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4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五大街CBD总商会大厦1231室。
法定代表人:曹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浩,男,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8号楼5层502-2。
法定代表人:刘体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男,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冠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体娱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738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冠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浩,北京体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冠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体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河南冠嘉公司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涉案文章虽载有4张摄影作品(osports12595817、osports13068685、osports12620813、isoirts14260646,统一简称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但均转载自酷玩实验室公众号的文章,文章下方明显标注:“本文章内容转载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字样,转载时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
该公众号不具备商业性质,文章浏览量低,河南冠嘉公司主观上无故意、无过错。二、涉案摄影作品存在拍摄场地特殊、拍摄门槛高等特定环境且主背景为篮球明星,不能以篮球明星的知名度标榜该作品的知名度,且涉案摄影作品属于时事新闻且具有时效性。河南冠嘉公司认为涉案摄影作品无任何知名度,无任何市场影响力。综上,河南冠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体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河南冠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体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冠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体娱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河南冠嘉公司赔偿北京体娱公司经济损失27 000元;3.判令河南冠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北京体娱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摄影作品权属等相关事实
北京体娱公司提交了4张涉案图片(C39W2458.CR2,IMG_9769-2.JPG,LYN09158.JPG,WA2_1268.JPG)的原图参数,其中属性信息包括拍摄日期、分辨率、大小、作者、ISO速度、光圈值等,以及对应的值。其中,C39W2458.CR2的图片拍摄于2017年8月22日,IMG_9769-2.JPG的图片拍摄于2017年11月26日,LYN09158.JPG的图片拍摄于2018年9月1日,WA2_1268.JPG的图片拍摄于2017年8月18日。
北京体娱公司提交了官网截图显示,涉案4张图片发布于“全体育传媒”网站,编号12595817的图片提交时间为2017-08-18,事件说明显示“Osports-陈瑞光”,编号14260646的图片提交时间为2018-09-01,事件说明显示“Osports-刘一楠”,编号13068685的图片提交时间为2017-11-26,事件说明显示“Osports-陈博”,编号12620813的图片提交时间为2017-08-22,事件说明显示“Osports-陈博”。上述4张图片版权说明为“本作品版权归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
为证明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为北京体娱公司所有,北京体娱公司(作为甲方)提交其与摄影作者陈瑞光、陈博、刘一楠(均为乙方)的劳动合同。北京体娱公司与陈博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与陈瑞光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下,“知识产权归属: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所有拍摄之与甲方现有或未来可能开展之业务有关的作品或音视频属于甲方的法人作品且无论如何都属于职务作品,且无论上述著作权客体的性质如何,上述作品和音视频的版权和著作权原始的完全的归属于甲方单独唯一所有。”北京体娱公司与刘一楠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下,“双方特别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主要为摄影作品、文字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包括但不限于拍摄、编辑的照片、视频,制作、编辑的图片、漫画、文字说明,创作的产品设计图、示意图、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技术开发成果等,其著作权、版权、软件著作权、专利权及技术秘密成果等相应权利全部由甲方享有。”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年9月20日,河南冠嘉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河南冠嘉”(微信号:×××)上发布涉案侵权文章“蠢货”姚明其人。该文章中使用涉案4张图片,图片右下角标注有“(微信符号)酷玩实验室”。文末显示有河南冠嘉公司的广告文案,以及“本文章内容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北京体娱公司提交了上述网页截图的易保全电子数据取证证书。
河南冠嘉公司称上述文章转载于“酷玩实验室”,转载时注明了文章转载于网络,但并未获得权利人授权。河南冠嘉公司提交了涉案文章浏览量截图,显示阅读99,在看13,评论0,点赞0。
河南冠嘉公司称涉案侵权文章已于2021年5月27日删除。北京体娱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图参数、官网截图、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摄影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本案中,北京体娱公司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原图参数、官网发表截图、以及著作权归属的合同条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体娱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北京体娱公司取证显示河南冠嘉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20日,即著作权法修改前,侵权文章删除于2021年5月27日,故本案适用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北京体娱公司提交的侵权网页截图,河南冠嘉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河南冠嘉”(微信号:×××)上转载涉案侵权文章“‘蠢货’姚明其人”,该文章中使用了北京体娱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4张图片,使得不特定用户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摄影作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河南冠嘉公司未经授权,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提供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北京体娱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现北京体娱公司向河南冠嘉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河南冠嘉公司的侵权行为,北京体娱公司有权要求河南冠嘉公司赔偿损失。
其中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北京体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河南冠嘉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河南冠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河南冠嘉公司赔偿北京体娱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北京体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体娱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
一、河南冠嘉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北京体娱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根据北京体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河南冠嘉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河南冠嘉”(微信号:×××)所转载的涉案文章中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且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然侵犯了北京体娱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河南冠嘉公司所主张的不构成侵权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而涉案摄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至于河南冠嘉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获得商业利益等情况均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一审判决关于河南冠嘉公司构成侵权从而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判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具体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河南冠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所酌情确定的河南冠嘉公司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河南冠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崔宇航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