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五大街CBD总商会大厦1231室。
法定代表人:曹亚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斌,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考县红庙镇双杨树村。
法定代表人:齐二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阳,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斌,男,汉族,1986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审被告:刘秀武,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斌,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刘斌、刘秀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冠嘉建设公司、刘斌、刘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王浩斌,永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钢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豫020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冠嘉建设公司支付永吉工程公司工程款461264.85元(即剩余15%的工程款不应支付);2.请求撤销(2021)豫020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3.本案上诉费用由永吉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剩余15%的工程款付款节点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主体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永吉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了2号、4号、6号楼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完毕后显然是永吉工程公司施工的2号、4号、6号楼工程主体完毕后。事实上,该三栋楼主体均未施工完毕,剩余15%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节点。一审法院将工程主体理解为1号、5号楼的工程主体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将1号、5号楼可预(销)售时间等同于开盘时间是错误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楼盘在主体工程已完工,其余工程在可预见的短期时间内可以完成,经过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才可以开盘,并非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事实上,1号、5号楼主体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底,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认定为开盘时间,并以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开始,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未恶意拖欠工程款,永吉工程公司未按合同向冠嘉建设公司提供水泥检测报告及桩基检测报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及相关财务票据及转账凭证,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决算,在上述情况下,冠嘉建设公司未向永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永吉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未按照永吉工程公司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永吉工程公司并未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斌、刘秀武述称,同意冠嘉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永吉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嘉建设公司、刘秀武、刘斌连带支付永吉工程公司工程款743,06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LPR一年期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街××街××项目建设工程为开封田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工程的桩基施工工程由冠嘉建设公司承建后又分包给永吉工程公司。2020年6月15日,永吉工程公司(乙方)与冠嘉建设公司(甲方)的代表即刘秀武、刘斌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壹本雅园项目2号、3号、4号、6号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资料包验收包合格;工程造价是按桩长每米25元。付款方式为1号楼、5号楼开盘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85%,工程主体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1日,刘秀武(甲方)与永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二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图纸设计有效桩长每米31元(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空桩费单价为0元/米);甲方依据乙方完成价款按原合同约定付款,工程款甲方认可后由乙方和建设单位签订付款合同,建设单位直接付款给乙方并由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及相关财务票据和转款凭据。质量要求:乙方保证按建设单位施工技术交底施工,保证成桩质量合格并达到图纸设计质量标准,且以测桩报告为准,否则因质量出现问题独自承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永吉工程公司人员入场施工。永吉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了2号、4号、6号楼的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工程量核算,也未进行工程验收。根据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开封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显示,涉案工程的1号商住楼、5号住宅楼于2020年8月19日起可预(销)售。冠嘉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法院接受询问时称涉案工程的1号楼、5号楼主体工程于今年6月底完工,2号、4号、6号楼现主体在建,均未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每米单价31元和原告施工完成的桩基根数无争议,冠嘉建设公司、刘秀武、刘斌认可永吉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量应为28511米,应付工程款为883841元。永吉工程公司认为其工程量30099米,应付工程款为933069元。双方争议在于每根桩基0.5米的实际桩长是否为有效桩长计入工程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90000元,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40000元、2020年10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冠嘉建设公司表明刘斌为其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刘秀武、刘斌在涉案合同上的签字的后果由其公司承担。法院认为刘秀武、刘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永吉工程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应视为冠嘉建设公司所为。冠嘉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桩基工程永吉工程公司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永吉工程公司要求冠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永吉工程公司要求刘秀武、刘斌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冠嘉建设公司辩称永吉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向其开具发票及相关的财务票据及转款凭证,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故冠嘉建设公司以永吉工程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冠嘉建设公司付款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永吉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每根桩基0.5米的实际桩长是否为有效桩长计入工程款。永吉工程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向法院出具专家意见或相关依据,但双方均未提交。综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和图纸记载等情况,法院认为冠嘉建设公司陈述较为客观,永吉工程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永吉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量应为28511米,应付工程款为883,841元。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辩称付款300,000元,但其中1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认可,故该10,000元,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付款应为290,000元。关于290,000元的性质,永吉工程公司称其中100,000元为被告偿还借款,因永吉工程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90,000元。冠嘉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83,84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90,0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593,841元,故永吉工程公司主张冠嘉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付款节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号楼、5号楼开盘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85%,结合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显示的1号楼、5号楼预售时间,冠嘉建设公司应在2020年9月19日前付清85%的工程款,即751,264.85元。由于冠嘉建设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其应以该节点应付工程款711,264.85元(751,264.85元-40,000元)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永吉工程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计息基数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相应扣减),故对永吉工程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剩余15%的工程款,即132,576.15元,合同约定为工程主体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至于该工程主体,合同双方均未明确说明,双方也均未举证证明,结合合同该条第一款法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应理解为1号楼、5号楼工程主体施工完毕。根据冠嘉建设公司认可的1号楼、5号楼主体工程于今年6月底完工,故冠嘉建设公司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永吉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冠嘉建设公司未付款,其应以该节点应付工程款132,57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永吉工程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故对永吉工程公司要求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永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841元。二、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永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11,26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计息基数应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相应扣减)。三、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永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32,57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河南省永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斌、刘秀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省永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1元,由河南省永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剩余15%的工程款的付款节点问题。双方对付款节点“工程主体完毕后1个月内”中的“工程主体”存在争议,冠嘉建设公司称是施工的2号、4号、6号楼主体完毕,永吉工程公司称是根据85%的付款节点中约定的1号楼、5号楼的主体完毕。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在合同第六条进行了约定,该条又有两款约定,第一款明确以1号楼、5号楼的开盘时间为参照约定付款时间,结合上文,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款约定的“工程主体”依然以1号楼、5号楼为参照并无不当。冠嘉建设公司称“工程主体”是指案涉工程2号、4号、6号楼的主体,15%的付款节点未到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1号楼、5号楼的开盘时间问题,开盘并非法律概念,通常理解是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面向市场销售房屋。一审法院将1号楼、5号楼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时间确定为开盘时间,并以该时间开始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卜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