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6109号
原告:***,女,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91671131,住址: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八里庙大桥西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程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王湘萍,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王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花砖、路沿石铺砌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包的礼贤路、运祥路、车站西路西延、济阳路、嘉宾路、嘉祥行政广场、东来河路、安福路、安康路、安定路等路段的花砖、路沿石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232459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751118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诉称提供的劳务、拖欠劳务费及支付时间及方式,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予驳回。
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务合同,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常庆功口头约定的。原告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负有举证证明提供劳务的内容、劳务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审计造价,不具备支付劳务费的条件。
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相关手续,也未审计造价,被告与涉案工程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目前处于仲裁审理过程中,案号为:济仲案字2020第618、619号。在该案中,目前有关的部门正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造价,其中也包含了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劳务费)。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结果出具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3、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时间是在2013年-2014年,然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已长达7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挂账清单一份,该清单实际为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累计与原告的结算金额2324590元;2、原告的农业银行及济宁银行个人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9年2月2日累计向原告付款1751118元。3、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录音一份,证明在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并没有否认,并且被告给的意见是,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按打折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工商信息一份,证明挂账清单中签字的常庆功在2013年退出鑫通公司,故其在2015年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对鑫通公司的溯及,应当视为常庆功本人自愿对债务进行清偿,本案应当追加常庆功为被告;二、鑫通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系被告2015年至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若干,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鑫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共计1287896元,原告已经自认,2015年至今鑫通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1422326元,共计27102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礼贤路、运祥路、车站西路西延、济阳路、嘉宾路、嘉祥行政广场、东来河路、安福路、安康路、安定路等路段、场地的花砖、路沿石铺设花砖、路沿石等劳务,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将所欠原告劳务费挂账待付,挂账总金额为2324590元,原告认为被告分22次支付劳务费1751118元。被告认为已支付劳务费超出了挂账金额,不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方坚持已付清劳务费,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经多次变更,常庆功持股比例均在97%左右,2020年3月常庆功持股95.12%,常庆喜持股2.56%,徐程程持股2.32%。三股东之间为亲属关系,三股东与原告之间也是亲戚关系。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全部履行了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又存在两个争议:1、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金额;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金额。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金额问题。原告提交了由被告财务出具的,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常庆功、总经理常庆喜签字确认载明了原告所提供劳务的17处工程名称和挂账金额、支付金额的挂账清单。本院认为,1、该清单虽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从该挂账清单内容看,系公司内部账目审核所用。常庆功、常庆喜作为公司两大股东在挂账单上审核签字,符合情理。2、常庆功、常庆喜出庭作证,均证实该挂账清单系对原告所付劳务的真实体现。3、被告财务人员电话录音中也认可该挂账清单挂账金额正确无误。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而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为232459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支付劳务费一方,应承担支付劳务费金额的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仅提交了2015年之后支出劳务费账目,对2015年之前劳务费支出账目不予提交,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2015年之后的账目与原告提供收款明细核对,存在三笔差异。其中2015年4月22日所列5万元和2015年4月8日的所列5万元,一个用收据记账、一个用付款单记账,不符合财务记账,经与原告账目核对,本院认定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真实;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2月22日所列两笔付款10万元,也存在同样问题。本院认定2016年12月22日付款10万元真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记账付款62391元,只有收据没有付款凭证,记录为代扣税,但未由任何代扣税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也不认可代扣税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2015年之后账目,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符合事实。对2015年之前账目,由于被告未能举证,无法核实。因此,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支付劳务费金额1751118元。
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采用挂账处理,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24590元,原告自认支付了1751118元,尚欠57347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劳务费,系其对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