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民初1845号
原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91671131,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八里庙大桥西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程程,执行董事。
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290579130465,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53号。
负责人:张德柱,主任。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祥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7158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对上述诉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嘉祥县东来河景观绿化工程中的苗木绿化、照明、喷灌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暂定4574754.07元,最终以审定的结算价为准。该工程于2014年6月开工,2016年10月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4447158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位于嘉祥县机场路银座佳悦酒店附近,属于嘉祥县行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宁市任城区,合同履行地在嘉祥县,本院及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祥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 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