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盐山县金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0民初4602号
原告盐山县金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县金泰管件)与被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金泰管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王艳超,被告世纪天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世纪天源不认可盐山县金泰管件提交的两份合同,但发货单、确认函及世纪天源收到的发票,均可以证明世纪天源实际上收到了盐山县金泰管件送交的各种管件。并且依据双方在2016年11月前已发生完毕的买卖关系,世纪天源应知晓合同上加盖的“盐山金泰管件”公章存在错误,合同相对方是盐山县金泰管件。因此,盐山县金泰管件与世纪天源在本案中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盐山县金泰管件提交的发货单显示的数额与盐山县金泰管件交付给世纪天源的发票数额不完全一致,因发票数额少于发货单数额,没有侵害世纪天源的利益,且不排除计算过程中发生失误,对于盐山县金泰管件诉请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盐山县金泰管件诉请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世纪天源应在实际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世纪天源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盐山县金泰管件诉请自世纪天源在确认函签字起要求利息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盐山县金泰管件诉请占用及逾期期间双重利息,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盐山县金泰管件与世纪天源系买卖合同关系,世纪天源于2016年11月之前曾向盐山县金泰管件购买多种管件,双方已结清货款。 盐山县金泰管件主张双方在2016年12月17日曾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的是“盐山金泰管件”公章,没有加盖世纪天源公章,世纪天源对该份合同的成立不予确认。盐山县金泰管件于2017年1月6日以“盐山金泰管件”的名义与世纪天源签订了《采购合同书》,约定了世纪天源向盐山金泰管件购买多种名称及规格的管件。盐山县金泰管件按照世纪天源的要求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22日将货物分别送到河北工大机房、东丽湖换热站、华明日月湾、天安智空间广场等处,送货单处有马威、周通、赵义发、许俊峰、冯长青、许良帅、王学东等人签字,其中马威、许俊峰系世纪天源采购部的员工。18张发货清单及送货单显示货物价格为49471.8元,盐山县金泰管件提交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49056.8元,盐山县金泰管件于2018年1月30日为世纪天源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为49043.8元。盐山县金泰管件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了《确证函》,确认世纪天源应付账款为49043.8元。世纪天源采购部员工曹建伟、郭宇于2019年8月2日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盐山县金泰管件人员于2019年11月11日微信聊天再次确认了欠款数额。 盐山县金泰管件认可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盐山县金泰管件合同专用章错刻成盐山金泰管件,在2016年12月17日及2017年1月6日两份合同中加盖了错误公章。
一、被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山县金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90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490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盐山县金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盐山县金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芬
书记员  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