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百利阳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960号
上诉人天津百利阳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纪天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世纪天源公司向百利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39400元。诉讼费由世纪天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世纪天源公司没有交付剩余必达福滤袋,合同没有全部履行,由于世纪天源公司的部分未履行行为给百利阳光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保管是世纪天源公司没有交货造成,是自行保管自己财产的行为,判决百利阳光公司承担保管费没有依据。世纪天源公司没有履行导致百利阳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向百利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
世纪天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利阳光公司向世纪天源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454000元,以4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滤袋保管费用30000元。诉讼费用等均由百利阳光公司承担。
百利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世纪天源公司向百利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39400元;2.反诉费由世纪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百利阳光公司向世纪天源公司购买TYL-588/362袋式除尘器两套,包含两套袋式除尘器及配套电气控制系统的设计、制造、设备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及相关技术服务,对于技术参数以及使用工况等双方约定为参见技术协议。上述合同的总价款为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百利阳光公司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7日内付50%,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后7日内(或安装调试完工后15日内)付10%,质保期满后付质保金10%,付至80%时世纪天源公司向百利阳光公司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验)货地点为百利阳光公司工地,具体为百利阳光公司项目工地现场;由世纪天源公司负责运输至百利阳光公司交(验)货地点。上述合同世纪天源公司方由王卫东签字,百利阳光公司方由郑锡彬签字。 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天津百利阳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除尘器采购费用增加及相关要求补充协议》,对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补充更新。该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原《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两年,由于百利阳光公司原因未能履行,至今百利阳光公司要求恢复合同继续履行。补充内容为因滤袋部分价格上涨,双方共同商定,就滤袋价格上涨百利阳光公司增加此部分费用94000元。合同约定滤袋品牌为进口必达福,世纪天源公司已到货一部分,后续还需再补货才能满足使用要求,如百利阳光公司在短时间内要求设备调试使用,所缺滤袋不能及时到货,进货需要18周时间,百利阳光公司需给足时间;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可约定如下:暂用国产滤袋,费用由百利阳光公司支付,费用金额为225100元,双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不含现在已有的191条滤袋,只包含用于该项目的缺少的滤袋数量)。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原合同价款1300000元,现增加94000元,共计1394000元,支付比例不变,按原合同执行,支付额按现合同额支付,即全部设备进场后百利阳光公司需支付世纪天源公司现有合同额的80%即1115200元,减掉前期已支付世纪天源公司的390000元,全部设备到场后百利阳光公司需立即支付725200元,工程安装验收报检签字后15日内付10%即139400元,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12个月后付质保金10%,付至80%时世纪天源公司向百利阳光公司开具合同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世纪天源公司为百利阳光公司购买滤袋330条(一套除尘设备),其中赶工费20000元,货款158400元,共计178400元,该合同涉及的上述330条滤袋的购买、交付、付款事宜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世纪天源公司按照百利阳光公司要求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30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采购设备,其中2017年10月31日为前述新增的330条滤袋,并于2017年12月7日对采购的设备进行验收及调试,双方项目负责人李龙、舒福山在设备调试单上签字确认除尘器调试完成,管路及电路无问题,可以正常使用。 对于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百利阳光公司称因工期紧张需要先用国产滤袋暂时代替,后续仍应当按照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使用进口的必达福滤袋。世纪天源公司称共计需要670条必达福进口滤袋,因前期供应了191条,剩余479条用330条国产滤袋替代,后世纪天源公司按照百利阳光公司要求于2017年底和2018年初重新采购了479条必达福滤袋。 世纪天源公司称因百利阳光公司静海区大河滩村垃圾处理厂项目停滞,导致百利阳光公司无法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同时称百利阳光公司陈述继续提供必达福滤袋就支付尾款;百利阳光公司称静海项目与本案无关,未付款原因系因世纪天源公司未按约交付滤袋。在询问如果世纪天源公司继续交付必达福滤袋百利阳光公司是否接收时,百利阳光公司称2018年9、10月份项目因环保问题停工,发包方不再进行施工,故不再需要滤袋。世纪天源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保管协议,并提供了收据证明自2018年6月到2019年9月发生了30000元的滤袋保管费用。同时称因该滤袋系定制产品,无法完成退货以及另行处理,要求百利阳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自行取走。 百利阳光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世纪天源公司付款39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25日付款53520元;2017年12月27日付款1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付款4880元;2018年2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8年6月21日付款150000元;2019年2月20日付款50000元,共计支付1118400元;其中2017年10月25日的付款53520元、2017年12月27日的付款1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的付款4880元为前述2017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共计178400元。百利阳光公司在2019年2月20日向世纪天源公司付款50000元,其称考虑世纪天源公司已经就本案相关纠纷起诉,系为了让世纪天源公司撤诉而支付的。 截止到本次诉讼前,百利阳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告知世纪天源公司不再需要必达福滤袋,诉讼过程中双方亦进行了协商;同时百利阳光公司也未向世纪天源公司提出过涉案的除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天源公司与百利阳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世纪天源公司依照约定向百利阳光公司及百利阳光公司指定的地点供应了TYL-588/362袋式除尘器两套,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百利阳光公司在设备调试单上签字确认了除尘器调试完成,管路及电路无问题,可以正常使用;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亦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故百利阳光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按照双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百利阳光公司提供的对账函、2017年12月7日设备调试单的确认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的总价款为1394000元,百利阳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118400元,扣除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国产330条滤袋的1784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454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百利阳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世纪天源公司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世纪天源公司主张以4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日期,世纪天源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7日起算,为便于计算和执行,酌定自世纪天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世纪天源公司主张的保管费用30000元,因世纪天源公司并未提供正式发票等证据对该费用的发生予以证实,考虑保存该部分滤袋会实际发生部分费用,酌定百利阳光公司支付世纪天源公司滤袋保管费用5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百利阳光公司提出因世纪天源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滤袋而违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18周时间,为进口必达福滤袋的进货时间;同时补充协议又约定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可约定如下:暂用国产滤袋代替使用,直到必达福到货,费用由百利阳光公司支付,费用金额为225100元,双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鉴于双方已经使用国产滤袋进行代替使用,同时结合双方约定的直到必达福到货后再行替换,故百利阳光公司陈述的情况并不能作为认定世纪天源公司违约的条件。百利阳光公司在世纪天源公司购买前亦未告知世纪天源公司不再需要必达福滤袋,因此,其反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百利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纪天源公司货款45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4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百利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纪天源公司滤袋保管费用5000元;三、百利阳光公司在履行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后三日内将世纪天源公司负责保管的479条必达福滤袋取走;四、驳回世纪天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百利阳光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140元,反诉受理费1544元,由百利阳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百利阳光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二套袋式除尘器的安装、调试以及用国产滤袋暂时替代必达福滤袋没有异议。百利阳光公司上诉理由主要是世纪天源公司没有交付必达福滤袋,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世纪天源公司构成违约。百利阳光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必达福滤袋的交付期限为2018年2月8日,世纪天源公司称必达福滤袋的到货时间是2017年11月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必达福滤袋的具体到货时间,但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分析,二套除尘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国产滤袋替代必达福滤袋暂时使用,本案一审成讼前,必达福滤袋已经到货,而二套除尘设备已经因其他原因停用,项目下马。如果除尘项目不被停止,哪怕必达福滤袋迟延到货,该项目势必仍然使用必达福滤袋。故百利阳光公司拒绝接受必达福滤袋的根本原因是除尘项目下马,而不是必达福滤袋未交付。百利阳光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6月21日、2019年2月20日继续向世纪天源公司付款,且对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异议,如果确属世纪天源公司的原因未交付必达福滤袋,百利阳光公司继续三次付款,不符合常理。所以百利阳光公司主张世纪天源公司不交付必达福滤袋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必达福滤袋的交付与保管问题。因必达福滤袋所用的除尘项目下马,百利阳光公司客观上不能使用,依照法理可以解除合同,退货的同时承担相关损失。但是世纪天源公司称本案必达福滤袋是定制品,其他设备不能使用,百利阳光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必达福滤袋是通用产品,故百利阳光公司应接收必达福滤袋并支付相应货款。如可以用在它处,百利阳光公司自行处理。一审酌定5000元保管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利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百利阳光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必达福滤袋是标准滤袋,不是定制。世纪天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天津百利阳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书记员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