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鑫,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威,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邓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清控科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楼C-302-8
法定代表人:黄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清控科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建一局与天源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经由清控公司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通过天源公司向清控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错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天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清控公司述称,同意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
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支付工程价款789287元;2.判令中建一局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中建一局返还天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计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建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中建一局(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天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署《科创慧谷(天津)慧谷园16#-24#楼采暖及空调二次管网安装工程采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分包中建一局承建的慧谷园16#-24#楼采暖及空调二次管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材料、设备及附件的供应、制作、安装、调试、验收、维保。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为清控公司。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含增值税总价1589568.64元。工期拟定于2016年9月11日开工,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分包项目经理为隋延鹏。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措施费包干计价方式。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审核批准30日内支付乙方上期完成量(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金额的95%;留取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扣留保修期内因分包人原因造成有关费用,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分包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或总承包合同的业主约定,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分包方应向甲方提供额度为5万元的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无息退还分包人)的履约担保。通用条款约定,分包人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工程报告,承包人接到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工程师计量。承包人在自行计量或由工程师计量前24小时应通知分包人,分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分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承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分包人,致使分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报告后7日内未进行计量或因工程师的原因未计量的,从第8天起,分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分包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清控公司指示,天源公司进行部分增项施工,并于2019年1月20日完成施工。天源公司曾多次要求中建一局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其送达结算书,双方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20年11月左右,清控公司与中建一局就涉案整体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已通过勘察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中建一局及清控公司的验收。2021年3月18日,天源公司向中建一局送达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699187元。截至2021年5月13日,中建一局未对结算书的内容提出过异议。该结算书中记载:“合同外-工作联系单(穿墙孔洞、自动排气阀)”部分第10项至第14项“套管制作安装、收口”项目的工程价款共计31600元。该项目中包含防火封堵。庭审中,天源公司认可存在一部分在防火封堵套管中填充不饱满的情况,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1万元。施工过程中,中建一局已支付工程款90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源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科创慧谷(天津)慧谷园16#-24#楼采暖及空调二次管网安装工程采暖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天源公司在完成施工义务后,中建一局按约支付价款。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即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中建一局在收到结算书后未在28天提出异议,天源公司请求中建一局按照其2021年3月18日送达的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结算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99187元。根据付款条件的约定,“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审核批准30日内支付乙方上期完成量(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金额的95%;留取5%的保修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尚未达到2年,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建一局应支付至结算总造价金额的95%即1614227.65元。中建一局已支付909900元,尚欠704327.65元。
中建一局提出涉案工程存在防火分区套管封堵不合格、支架防腐未处理两项问题,并主张扣除相应工程款。对于防火分区套管封堵不合格的问题,天源公司认可存在部分不合格的情形,并同意扣除1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双方未能就该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防火分区套管封堵项目包含在“穿墙孔洞、自动排气阀”分项工程中,而部分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1600元,一审法院酌情扣除工程款2万元。对于支架防腐未处理的问题,考虑到中建一局与清控公司就整体工程办理竣工手续,该部分工程既然通过四方验收,且中建一局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该质量问题,可视为该工程合格。故对中建一局提出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后,中建一局应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84327.65元。
关于天源公司主张中建一局返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一节。清控公司认可已收到天源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结合天源公司已经中标的事实,可以推定招标人中建一局通过天源公司向清控公司支付的方式收取了天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天源公司已经与中建一局订立合同,并另行向其交付履约保证金,中建一局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中建一局曾在双方就涉案工程成讼的(2019)津0110民初8763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称“履约保证金5万元,因项目未完成,未结算,暂不退还”,该表述可以表明其认可已收到履约保证金,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无息退还分包人”,结合本案事实,中建一局一直拖延验收和结算,并在已与发包人清控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后仍然拒绝与天源公司办理验收手续,视为中建一局阻却该退还条件的成就,视为该条件已成就,故对天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天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中确认工程款的依据系天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中建一局报送的结算文件,根据双方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应当从该日的第29天开始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天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天源公司主张的担保费,非必要性支出,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84327.65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四、驳回原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原告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50元。保全费438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中,中建一局与天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核算,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364582.24元。天源公司认可扣减工程结算价款1%的水电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建一局是否应当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二、中建一局是否应当给付天源公司利息及利息的计算。
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应当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天源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了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金额的95%;留取5%的保修金”;质保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现天源公司已于2019年1月20日完成施工,中建一局应当与天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现二审中,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364852.24元。因整体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应当支付天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1296609.63元(1364852.24元×95%)。双方认可扣减结算价款1%的水电费即13648.52元、防火分区套管封堵质量问题20000元,故本院认定中建一局应当支付天源公司工程款1262961.11元,中建一局已经支付909900元,尚需支付353061.11元。
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应当给付天源公司利息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金额的95%。现中建一局未如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天源公司要求按结算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中建一局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3061.11元;
四、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3061.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4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96元。保全费4384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3.30元,由天津世纪天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17.3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冬馨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