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6095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八里河社区五岔路口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43353384G。
法定代表人:**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圣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61,170元及利息;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用于建设其承建的迎宾大道和兴达路工程,每次为被告送料后均由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款单。经结算,被告圣玉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1,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圣玉公司辩称,1.对欠原告水泥货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因资金困难暂未支付;2.***原系圣玉公司员工,其在证明条上签字是履职行为,所欠货款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2020年其在圣玉公司担任出纳,期间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圣玉公司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后经清算,被告圣玉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水泥欠款单据及下欠货款数额的书面“证明”两份,两张“证明”分别载明欠款金额为3,900元、57,270元,共计61,170元。
另查明,被告***于案涉两份“证明”的经手人处签字时,在被告圣玉公司从事现金出纳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经清算仍欠货款61,170元未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玉公司支付剩余水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时任被告圣玉公司员工,其在“证明”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圣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可从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以61,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法释[20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61,1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1,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圣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珂
书 记 员 刘淑雅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