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红,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圣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盛房产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圣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被上诉人华盛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红,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圣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国全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邓国全3000000元的保证金已有华盛房产公司返还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也应由华盛房产公司返还。
邓国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山东圣玉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盛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邓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邓国全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2、依法判令***,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利息172000元;3、诉讼费由***,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邓国全向山东圣玉公司在乌鲁木齐支行开户的账户(账号:0000020030110060322767)转账2000000元。山东圣玉公司向***出具收据,款项性质载明为“保证金”。2015年5月6日邓国全向山东圣玉公司在乌鲁木齐支行开户的账户(账号:0000020030110060322767)转账1000000元。山东圣玉公司向***出具收据,款项性质载明为“保证金”。山东圣玉公司在乌鲁木齐支行开立的上述账户为一般户,其开户时提供以下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开户申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述资料上均盖有“山东圣玉工程有限公司(2)”公章。同时山东圣玉公司在乌鲁木齐支行预留印鉴印模亦为“山东圣玉工程有限公司(2)财务专用章”。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012年8月3日由郓城县圣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玉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由山东圣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由山东圣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账户0000020030110060322767是否为山东圣玉公司使用的账户;二、是否对山东圣玉公司出具收据的公章进行鉴定;三、由谁承担向***返还涉案保证金的义务;四、邓国全主张返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涉案账户0000020030110060322767是否为山东圣玉公司使用的账户。山东圣玉公司辩称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对山东圣玉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在银行开设一般账户通常需要提供以下证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开户申请、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等。经一审法院前往乌鲁木齐支行调取,山东圣玉公司申请开户提供的资料齐全、完备,符合上述规定。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山东圣玉公司在乌鲁木齐支行开立账户时,该银行已对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且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审核。邓国全作为普通自然人,无审查银行账户的能力,山东圣玉公司的账户经过上述审核,足以使***产生合理信赖并有充分理由相信账户真实有效。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涉案账户于2013年3月26日开户,直至邓国全于2015年4月30日、5月6日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查询该账户时,该账户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鉴于山东圣玉公司对于其开立的所有结算账户具备查询的权利,其对于涉案账户存在应是明知的,且对本单位账户具有监督和严格管理的责任。山东圣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账户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开设。退一步说,即便该账户确为他人虚假设立,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该账户继续被使用,因疏于监督和放任管理,应承担使用该账户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是否对山东圣玉公司出具收据的公章进行鉴定。山东圣玉公司辩称其未使用过(2)号章,申请对收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一、山东圣玉公司账户收到300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出具收据的行为只是对收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山东圣玉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账户不属于其公司所有,收据中公章的真伪无法否定其公司账户收到3000000元的客观事实。二、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印章签订合同、出具收据,因此不能以形式上涉案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而否认涉案印章的效力。三、山东圣玉公司在乌鲁木齐支行预留印鉴同样为“山东圣玉工程有限公司(2)财务专用章”。预留印鉴的作用为:当企业需要通过银行对外支付时,银行审核对外支付申请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相符的情况下,才能代企业支付。涉案账户从2013年3月26日开户至今一直使用,且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即“山东圣玉工程有限公司(2)财务专用章”一直在使用。山东圣玉公司的使用即视为其承认该印章的效力,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亦应有效,山东圣玉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中做不同选择。四、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公章系他人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适用前提是盗窃、盗用、私刻公章者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而本案中邓国全交纳的保证金系通过转账方式进入山东圣玉公司开设的账户,并非进入某人的个人账户,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三为:由谁承担向***返还涉案保证金的义务。邓国全向山东圣玉公司转账3000000元保证金,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款项的性质为立约保证金,现山东圣玉无证据证实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该保证金应由山东圣玉公司返还。华盛房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返还义务。虽然山东圣玉公司收到3000000元保证金后,***陈述其收到3000000元后又将款项转入华盛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的账户,但款项的去向仅有***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款项的转移仅能证明山东圣玉公司、***、华盛房产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邓国全与山东圣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本案争议焦点四为:邓国全主张返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邓国全为个人,其无建设施工资质,因其与山东圣玉公司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交纳的立约保证金行为无效,邓国全对此具有过错,故对邓国全主张的利息17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邓国全保证金3000000元。二、驳回邓国全要求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支付利息1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国全对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华盛房产公司提交了华盛公司法人变更的工商资料,证明**当事不是公司法人,与公司无关,一审的录音中**不能代表华盛公司。邓国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问题,**是华盛公司的法人,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股东中崔桂花是**的母亲,股东中的**是**的妻子,也是在乌鲁木齐设立涉案账户的受委托人,股东许秀如是**的父亲,是华盛实际负责人。***质证意见为:华盛公司负责人是谁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邓国全拟承包圣玉公司工程向其银行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为将来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圣玉公司就该保证金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华盛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圣玉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且也未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圣玉公司称涉案账户系他人冒用公司名义开立,并未收取3000000元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法院前往乌鲁木齐银行克拉玛依东路支行调取的资料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邓国全交纳的保证金系通过转账方式进入山东圣玉公司开设的账户,并非进入某人的个人账户,故对圣玉公司此意见不予采信。圣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保证金实际由华盛公司收取,但华盛公司并非本案担保关系一方当事人,其是否收取该款项,以及涉案款项如何流转均不能直接免除圣玉公司依法向***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圣玉公司承担向***返还3000000工程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慧
审判员肖炜
代理审判员*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