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4203号
原告: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东路7号北斗星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儒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七维航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捷南路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祁伟,董事长。
原告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七维航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星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斗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维公司向北斗星通公司支付货款1017385.07元;2、诉讼费用由七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七维公司长期从北斗星通公司处购买GPS接收机及板卡等产品。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函》确认,七维公司仍欠付货款共计1017385.07元。七维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七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斗星通公司与七维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七维公司从北斗星通公司处购买GPS接收机及板卡等产品。2019年1月14日北斗星通公司向七维公司发出了一份《对账函》,在其中第1项写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本公司对贵公司的到期应收款为3486447.07元,其中签署抵账协议抵消应收2469062元,最终剩余应收1017385.07元。具体项目列示如下:…”,七维公司在《对账函》中“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截止至今七维公司仍未向北斗星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述及《对账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斗星通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斗星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七维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实际收货后,应及时付款,从《对账函》的记载可知,北斗星通公司主张的货款均已到期,七维公司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北斗星通公司主张七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7385.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七维航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零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五元零七分。
如果被告北京七维航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七维航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袁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