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30137号
原告: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东路7号北斗星通大厦南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儒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远,男,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瑶,女,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7号天贸大厦二期办公楼1701。
法定代表人:杨华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通公司)与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格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北斗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格讯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项10万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额26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格讯公司与北斗星通公司签订了11份《合同》,约定格讯公司向北斗星通公司采购GPS基准站接收机、GPS移动站接收机、GNSS高精度天线等产品,11份合同总金额为268400元。合同签署后,北斗星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至目前格讯公司仍拖欠合同款项10万元,故北斗星通公司诉至法院。
格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方式:“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旦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格讯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双方约定的“提出方”并非法律规定的术语,“提出方”含义并不明确,到底是合同履行的“提出问题方”还是“提出解决问题方”,亦或是诉讼发生时“诉讼请求提出方”均存在异议,同时提出的内容到底是“货款支付”还是“货款的交付”亦或者“对账的提出”,“产品质量的提出”也均存在异议,故基于《合同》第八条存在异议,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由被告即格讯公司所在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格讯公司与北斗星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旦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约定为《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的唯一条款,根据其字面意思,此处的“提出方”即指“提起诉讼的一方”,提起诉讼的一方即原告方,故上述约定实质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合同》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原告北斗星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格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