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3492号
原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大化镇下坝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志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眉山市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120-122号1层。
法定代表人:石云芬,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扬。
原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眉山市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运***机械公司)、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湘粮机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被告运***粮食机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而贵院不属于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申请人系产品销售者,产品销售地为眉山市东坡区;申请人住所地在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120-122号1层。因此,以申请人作为被告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东坡区法院才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需方向作为供方的运***机械公司订购大米加工成套设备,并与被告运***机械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公司的住所地为**县大化镇下坝村一组,被告运***机械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120-122号1层,被告湘粮机械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三路1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制造地、销售地、侵权行为地位于成都高新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眉山市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