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5730号
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灼,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媚,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湘桥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水东路0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粮机械)与被告长沙市湘桥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湘桥风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粮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灼、宋媚,被告长沙湘桥风机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粮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34206元;2、判令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39082.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后段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湖南湘粮机械先后两次借款共计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湖南湘粮机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共计汇款6000000元。此后由于被告长沙湘桥风机资金周转一直未能好转,请求我司将债务多次延期。2017年7月1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债务重整及借款本息归还协议》,约定自2017年7月起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将在原告湖南湘粮机械处的销货款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直至2021年累计共抵减2665794元,抵减后借款本金为3334206元,除此之外债务人未履行其他的约定。双方又于2019年签订《湘桥风机借款本息归还协议》,并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及确认,且被告长沙湘桥风机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及***仍未清偿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长沙湘桥风机、***辩称:借款6000000元属实,后面签署的两份协议也是我签的,我们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湖南湘粮机械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0%,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湖南湘粮机械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00元支付至被告长沙湘桥风机账户。2014年11月20日,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湖南湘粮机械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0%,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湖南湘粮机械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0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支付至被告长沙湘桥风机账户,以上共计20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被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期限进行延展,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0%,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19日,原、被双方就借款期限再次延展,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0%,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重整及借款本息归还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以***及其家人个人资产及债务人动产、不动产作担保,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从2016年12月21日起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同意被告以所扣留货款首先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后续货款也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确认到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利息1575084元,***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2019年10月22日,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和***向原告出具《债务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确认到2019年10月22日止共计抵减债务2080000元,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920000元,利息3067334元。201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湘桥风机借款本息归还协议》,双方确认从2017年7月起被告将在原告处的销货款用于抵减借款本金,分别于2017年7月抵减1360000元,2017年12月抵减100000元,2019年3月抵减280000元,2019年10月抵减340000元,累计抵减2080000元,抵减后借款本金为3920000元;被告欠付2016年12月20日前利息1050084元,新增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2017250元。经原、被告再次协商,约定该笔债务以***及其家人个人资产及债务人动产、不动产作担保;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20年12月31日,从2019年10月21日起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仍同意被告以所扣留货款首先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以原告收到发票月份日期为准),后续货款也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到2019年10月2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利息3067334元,利息欠款及后续利息待被告从2020年12月30日前将本金全部归还后一年内分三次支付完毕,自第一笔利息支付起,欠付利息当年不再生息,否则原告将以被告欠付利息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若再逾期并加收1.5倍罚息。
另查明,1、根据原告湖南湘粮机械提交的欠付本息计算表显示,截止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实际为3910000元,2020年12月20日,被告长沙湘桥风机以原告扣留的货款归还借款本金113727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公司以原告扣留的货款归还借款本金462067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2、庭审中,被告提交一张2021年8月2日金额为931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发票后确认93182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尚欠原告湖南湘粮机械借款本金33342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债务重整及借款本息归还协议》、《债务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湘桥风机借款本息归还协议》,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长沙湘桥风机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湘粮机械与被告长沙湘桥风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34206元的诉讼请求,在扣减双方庭审中认可的93182元抵扣借款本金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1024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0%,在《债务重整及借款本息归还协议》、《湘桥风机借款本息归还协议》约定从2016年12月21日后约定年利率为15%,该利息标准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湘桥风机借款本息归还协议》中以及被告出具的《债务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中对截止至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金额为306733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庭审中又确认了一笔借款本金93182元的偿还,故本院将借款利息从2019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1年8月2日,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014763元(3910000元×15%÷365×426天+3796273元×15%÷365×130天+3334206元×15%÷365×93天)。故截止至2021年8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082097元,后段利息从2021年8月3日起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以被告欠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5%再次计算利息,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3908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在《债务重整及借款本息归还协议》、《湘桥风机借款本息归还协议》中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长沙湘桥风机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亦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被告长沙湘桥风机向原告负担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湘桥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41024元并支付利息40820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8月2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中被告长沙市湘桥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项向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市湘桥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2元,减半收取32406元,由被告长沙市湘桥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以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