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商初字第0056号
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滨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码头吸粮机及后续输送设备,货款总价367.6万元。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尚欠60155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1558元。
被告辩称,情况说明中的被告公章是私刻的,南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不是被告付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南通江海粮仓米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码头吸粮机后续输送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码头吸粮-输送至中间钢板仓-三栋12平房仓进出仓系统工程设备,实行交钥匙工程。合同金额(含17%增值税)为357万。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金额(含17%增值税)变更为320.8万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往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尚欠货款72.1558万元。同时,被告经办人朱某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因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资金紧*,现先支付贰万元,余款请贵公司在7月份到我公司商洽结算事宜,(余款柒拾万壹仟**伍拾捌元)”此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未付货款701558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并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盖章签字。2012年8月2日,被告通过南通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情况说明、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中公章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中时任被告公司经办人朱某的签字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其内容足以证明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701558元。虽然2012年8月2日支付100000元系南通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但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支付本案欠款,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601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6元,减半收取490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骆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