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辉电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杭州辉电公司签订的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积极履行了债权清收义务,杭州辉电公司及时从回款中获得了清算应得款项14万元,清算协议第三款明确约定待所有应收款收回后,连云港辉电公司及时注销,双方积极配合注销,产生费用均摊。***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法院(2016)苏07民终410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连云港辉电公司已实际清算完毕。一审法院(2017)苏0706执1502号结案通知书表明连云港辉电公司的清算工作已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完成了相关程序,一、二审法院认为***虽提供清算协议,但不能证明连云港辉电公司已实际清算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于公司清算有明确规定,案涉清算协议表明,连云港辉电公司截止2014年12月4日银行账户上无款,公司无应付款及其它应付债务,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杭州辉电公司提交意见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虽然***提交了清算协议,但该清算协议无法证实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组已清算完毕,***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清算组已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故***要求杭州辉电公司履行公司注销手续的主张缺乏依据。2.***要求杭州辉电公司给付其连云港辉电公司代账费用损失12300元系连云港辉电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清算费用,应当在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财产中支付。3.***自2013年另行成立连云港仟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其妻子,后变更为***)起,即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其私自伪造声明函,要求赣榆广电、灌南广电、灌云广电等客户将原属于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业务转至连云港仟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将本应付至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内的业务款转至个人名下,且***对连云港辉电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至今未出资到位。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本案中,***提交了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组已清算结束,亦未提交清算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制作的清算报告,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证据,因连云港辉电公司不符合法定注销条件,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予支持***要求杭州辉电公司履行公司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