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18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易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1808。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易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杭州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杭州易太公司的股东,也是杭州易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12月21日***与杭州辉电公司成立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辉电公司),由***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云港辉电公司成立后对外开展业务,以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为主,连云港辉电公司为辅,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在连云港地区开展业务的运营资金由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提供。***所诉称借给***987794元,事实上是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为了规避税收多次将运营资金转在***银行卡上,***再将款项转给***,作为***为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在连云港地区开展业务使用的成本支出费用,而非是其个人款项。涉案777794元是***为杭州辉电公司在连云港地区开展业务时发生的成本支出费用。2012年12月25日***在杭州辉电公司报销后,由***用其个人银行卡将报销款转给***账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杭州辉电公司会计杨建芳发给***的电子邮件对账单可以证实。其余210000元,***在开展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业务时,不仅已全部花光还超了178800元,***早已于2013年4月12日就将388800元相关报销票据转交给***,由其代***到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报销,但自2013年5月后***与***就连云港辉电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一直没有将388800元业务支出给予报销。后于2013年10月18日***与杭州辉电公司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一致同意解散连云港辉电公司,并于2014年12月4日,由连云港辉电公司两股东代表***、***与双方财务会计组成清算组对连云港辉电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达成清算协议,连云港辉电公司无对外债务,只有应收款890000元,其中业务款收回后750000元归***,140000元归杭州辉电公司所有,且***与***在2014年12月4日专门就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在一审法院起诉***予以撤诉的协议约定。由此可见,如***欠***987794元,双方在清算协议中不可能不予冲抵,如何同意再给***750000元。综上,涉案987794元是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与***的业务往来款,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出借款,***从未向***借过款,不欠***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在杭州辉电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777794元报销款通过其公司支付而非***个人支付的相关证据,就认定***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称涉案987794元借款其实是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与其业务往来款,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借款1127794元转入***银行账户,后***分二次转账还款给***140000元,尚欠987794元。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与***根本不存在业务往来,无业务往来款之说。涉案987794元均是通过***账户转入***账户,系***个人资金,不存在所谓杭州辉电公司报销款之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与***两个独立自然人主体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称连云港辉电公司解散、清算一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杭州辉电公司诉连云港辉电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6)苏07民终435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并支持了要求其提供相关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查阅权。但无论如何,基于其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尚欠***987794元借款关系的认定。
杭州辉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易太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987794元及利息;2、判令***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6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四次转账共计260000元至***的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60000元归还***。对上述款项,双方已经结清。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四份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在案予以证实。
2012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777794元至***的中国银行账户。同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的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1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至***的中国银行账户。三次转账共计1127794元。双方未就上述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分别于2013年4月2日转账给***30000元、5月28日转账110000元,共计140000元,尚欠987794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四份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在案予以证实。
连云港辉电公司系杭州辉电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后,***曾以授权代表的身份代表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对外签订部分业务合同。杭州辉电公司与连云港辉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2013)新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商终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不包含本案款项。后连云港辉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解散,两股东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清算协议,对公司的清算事宜达成协议。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2013)新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商终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提供的清算协议,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的对外业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曾在2011年、2012年多次向***借款,后及时偿还相关款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偿还上述款项后,又于2012年、2013年向***借款1127794元,***在归还借款140000元后,尚欠***借款987794元,***据此要求***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进行约定,故***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辩称涉案款项为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支付的业务款,首先,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之间的借款;其次,杭州辉电公司与连云港辉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认定,并不包含本案款项,双方如有业务款,也应在两公司之间进行处理,***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款项的公款性质。故对***所提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87794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80元(***已预交),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汇款至***账户,***账户是连云港辉电公司以***个人名义所开设的现金账户,均由连云港辉电公司使用。除777794元外,另210000元也是公司所用,非***个人使用。2、2013年3月8日***发给***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和***发生矛盾后,除777794元外,还有388800元***支出的费用向杭州辉电公司要求报销,杭州辉电公司没有报销。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不是新取得,也不是一审期间无法调取的证据,且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系***作为连云港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所发的邮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2014)连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关于杭州辉电公司和连云港辉电公司所涉340000元借款已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体现杭州辉电公司和连云港辉电公司都有账户,不存在以***个人名义开户的现金账户。***要求杭州辉电公司报销系无理要求,故杭州辉电公司没有报销。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可以证明***在中国银行所开设的账户与连云港辉电公司有关,但不足以证明涉案210000元也是公司所用。证据2***发给***的电子邮件未经***或杭州辉电公司确认,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的杭州辉电公司会计杨建芳于2013年2月5日发给***电子邮件对账单,***虽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该电子邮件对账单系杭州辉电公司会计杨建芳所发,在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时,杨建芳又拒绝接受调查,故杭州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从该证据形式和内容来看,该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证据载明2012年12月26日***从杭州辉电公司领取五笔报销款合计197794元,领款或领取报销款580000元,共计777794元,与2012年12月25日***转账给***777794元完全一致,同时***向***出借巨额款项尾数出现94元也有悖常理,***主张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确认2012年12月25日***转账给***777794元,系***向***借款。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转账给***50000元、300000元,合计350000元,***虽主张系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业务款,并已于2013年4月12日就将388800元相关报销票据转交给***,***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该350000元款项可以认定系***向***借款。2013年4月2日、5月28日***分别转账给付***30000元、110000元,合计140000元,***尚欠***210000元,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综上,***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80元,由***负担14680元,***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负担3000元,***负担10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宜东
审判员  汪家元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荣洹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