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4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6号四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君,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兆隆大厦4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辉电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杭州辉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龙梅,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穆晓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连云港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辉电公司当庭明确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股东享有知情权应以公司具有营业资格为前提,判决驳回本公司一审诉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010年12月21日,本公司与***作为各占50%股份的股东,共出资100万元成立了连云港辉电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一职,保管公章、财务章等,并负责连云港辉电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后因***私自成立与连云港辉电公司同一经营范围的连云港仟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将客户及相关业务转其名下,严重侵害本公司合法权益,令连云港辉电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于2013年10月18日经原新浦区法院调解予以解散,至今尚未注销。本公司作为持股50%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直接经营管理,又远在省外,且连云港辉电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开过股东会,更谈不上分红,双方矛盾激化后,***私下转移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财物及客户业务。2014年12月3日清算协议签订前,本公司就连云港辉电公司经营状况及应收业务款等事项,曾多次要求***提供财务账和网银,并将连云港辉电公司相关财务报表及电子账单发送至指定邮箱,但时至今日,两被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原始账簿等资料供本公司查阅。清算谈判时,双方财务虽然都在,但本公司要求***提供连云港辉电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账簿、网银等财务资料时,***拒绝提供,清算协议亦未提及账簿报表等事宜。所涉应收债权89万仅系***口头提出,***隐瞒了2013年10月18日法院调解予以解散后其从公司账上非法侵占数十万的犯罪事实。经与业务单位沟通后,才知***居然采取欺骗客户的方式向业务单位提出请求,要求将原属于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业务款收至自己名下的连云港仟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股东享有知情权,系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尤其是对于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股东。本公司已掌握***职务侵占连云港辉电公司数十万现金的证据,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一辆雪佛兰轿车也不知去向,故以股东身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会计账簿等原始凭证,以供查阅。连云港辉电公司尚未注销,客户处仍留有5%质保金,也如常进行质保维护等工作。***亦每月从公司账户支取并缴纳社保费。公司法并未明确说明股东知情权无法适用于解散后注销前的公司,一审法院系扩大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2013年8月,杭州辉电公司在原新浦区法院起诉本人,要求解散连云港辉电公司,后于2013年10月18日经原新浦区法院调解,杭州辉电公司与本人一同解散连云港辉电公司,并于2014年12月4日组成清算小组对连云港辉电公司进行清算,双方都在清算协议上签字确认,现在杭州辉电公司又起诉本人,要求公开公司信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杭州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连云港辉电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杭州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连云港辉电公司、***提供连云港辉电公司自2010年12月21日成立至今的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监察报告、董事会决议、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等进行查阅。2、***、连云港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2月21日,杭州辉电公司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杭州辉电公司出资50万元,参股比例为50%,***出资50万元,参股比例为50%。
二、2013年8月19日,杭州辉电公司以连云港辉电公司、***为被告诉至原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解散连云港辉电公司。后经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连云港辉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解散。
三、2014年12月3日,杭州辉电公司、***就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为国、杨建芳、***及顾青。2014年12月4日,清算组就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达成清算协议,主张内容为:连云港辉电公司截止2014年12月4日,公司银行账户上无款,公司无应付款及其它应付债务,东海广电被保全款34万元按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另有应收款89万元,其中75万元归***所有,14万元归杭州辉电公司所有。待所有应收款收回后,连云港辉电公司及时注销,双方积极配合注销,产生的费用均摊。即日起双方共同管理连云港辉电公司,法人章及法人代码证正副本由***保管,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由杭州辉电公司委托王用善保管,公司账户网银U盾共二个,由***执发起网银U盾,由王为国执审核网银U盾。连云港辉电公司不得再和外界有任何业务往来。
四、杭州辉电公司已收到清算协议约定的款项14万元,但连云港辉电公司还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应当以公司具有营业资格为前提。
本案中,连云港辉电公司已由股东杭州辉电公司、***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10月18日解散。其次,2014年12月3日,杭州辉电公司、***就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成立清算组,并达成清算协议。杭州辉电公司主张在清算时未查看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的情况下签订了清算协议。在清算时,杭州辉电公司应当在查看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公司账目的基础上签订清算协议,现杭州辉电公司已签订清算协议,视为已对公司相关会计、财务报表已予查看并认可,现以未查看相关账目为由主张知情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清算过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均失去其对外的代理权力,而由清算人即清算组行使。而杭州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为国也为清算组成员之一。最后,根据清算协议约定,连云港辉电公司的公章也由杭州辉电公司委托王用善保管。综合以上意见,对杭州辉电公司以公司股东身份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杭州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辉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杭州辉电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通知函、照片、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组成立及第一次会议签到表、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组成立及第一次会议纪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杭州辉电公司会计杨建芳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因杨建芳与杭州辉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杭州辉电公司及***对于连云港辉电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杭州辉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出具的审验报告即统称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连云港辉电公司应否将讼争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的监察报告、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杭州辉电公司查阅、复制,并将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等提供给杭州辉电公司查阅。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中并未限制股东在公司清算期间行使知情权,虽然杭州辉电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代表王为国、杨建芳已在2014年12月4日的清算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得知自身股东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要求查阅、复制连云港辉电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系出于正当目的,且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连云港辉电公司应依法履行上述义务。
至于连云港辉电公司是否应当将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的监察报告提供杭州辉电公司查阅、复制问题,因股东杭州辉电公司和***均确认连云港辉电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故股东会会议记录并不存在,而连云港辉电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并未设立监事会,故监事会的监察报告亦不存在,故连云港辉电公司无需向杭州辉电公司提供并不存在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的监察报告。
关于杭州辉电公司要求***提供连云港辉电公司上述公司资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杭州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0年12月21日成立至今的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三、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0年12月21日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在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内提供给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查阅;
四、驳回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扬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