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11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商初字第1758号
原告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辉电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辉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辉电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1月11日、1月25日,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2万元,用于短期经营所需。被告***系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连云港辉电公司偿还了一部分,至今尚欠34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是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起诉本案的同时,也向新浦区法院起诉要求解散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34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并不是借款。原告在同日要求解散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涉及到公司解散,就涉及到清算,因此等到清算后才能查清款项来源,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辉电公司及被告***均系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杭州辉电公司多次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辉电公司,以解决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原告曾于2011年7月13日、7月22日、8月23日、10月2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9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七次转账共计34万元至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9日,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34万元归还原告。2012年3月28日、7月18日、7月20日、8月9日、9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五次转账共计56万元至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至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共计转账81万元至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11月21日、12月28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四次转账81万元归还原告。双方结清了往来款项。
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27万元至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三次共计转账62万元至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银行账户;对上述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汇给原告10万元、4月3日汇款7万元、5月28日汇款11万元,共计汇款28万元,尚欠34万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在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1761号案件中,原告及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共同成立的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解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2013年账单六份、欠款明细一份、2011年中国光大银行账单八份、2012年中国光大银行账单十份、公证书一份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账单三份、对账单一份、(2013)新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辉电公司在2011年、2012年,曾多次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也及时将相关款项归还原告,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原告再次将其款项给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使用,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仅归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其孳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辩称该款项系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两家企业的往来款以及款项性质,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要求本案与解散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案合并审理之主张,因其抗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连云港辉电公司已解散,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辉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股东,应在连云港辉电公司履行不能时,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出资到位,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连云港辉电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璐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