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01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商终字第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兆隆大厦4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四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辉电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连云港辉电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辉电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5日、1月11日、1月25日,连云港辉电公司从杭州辉电公司借款共计62万元,用于短期经营所需。***系连云港辉电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连云港辉电公司偿还了一部分,至今尚欠34万元未还。经杭州辉电公司多次催要,连云港辉电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杭州辉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偿还杭州辉电公司借款3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连云港辉电公司、***一审辩称,杭州辉电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杭州辉电公司与***均是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股东,杭州辉电公司在起诉本案的同时,也向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34万元,是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并不是借款。杭州辉电公司在同日要求解散连云港辉电公司,涉及到公司解散,就涉及到清算,因此等到清算后才能查清款项来源,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两案应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辉电公司及***均系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股东,***系连云港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州辉电公司多次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连云港辉电公司,以解决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杭州辉电公司曾于2011年7月13日、7月22日、8月23日、10月2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9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七次转账共计34万元至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9日,连云港辉电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34万元归还杭州辉电公司。2012年3月28日、7月18日、7月20日、8月9日、9月27日,杭州辉电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五次转账共计56万元至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6日,杭州辉电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至连云港辉电公司的银行账户,杭州辉电公司共计转账81万元至连云港辉电公司银行账户。连云港辉电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11月21日、12月28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四次转账81万元归还杭州辉电公司。双方结清了往来款项。
2013年1月5日,杭州辉电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30万元至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1月11日,杭州辉电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27万元至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1月25日,杭州辉电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5万元至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三次共计转账62万元至连云港辉电公司银行账户;对上述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连云港辉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汇给杭州辉电公司10万元、4月3日汇款7万元、5月28日汇款11万元,共计汇款28万元,尚欠34万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在(2013)新商初字第1761号案件中,杭州辉电公司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共同成立的连云港辉电公司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辉电公司在2011年、2012年,曾多次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连云港辉电公司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连云港辉电公司也及时将相关款项归还杭州辉电公司,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杭州辉电公司再次将其款项给连云港辉电公司使用,连云港辉电公司仅归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拖欠至今未还,故杭州辉电公司要求连云港辉电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杭州辉电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现杭州辉电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其孳息应从杭州辉电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连云港辉电公司辩称该款项系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两家企业的往来款以及款项性质,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连云港辉电公司要求本案与解散连云港辉电公司案合并审理之主张,因其抗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连云港辉电公司已解散,故对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采信。对于杭州辉电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款项系杭州辉电公司与连云港辉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股东,应在连云港辉电公司履行不能时,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出资到位,杭州辉电公司又未举证证明连云港辉电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故对杭州辉电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辉电公司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杭州辉电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杭州辉电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辉电公司承担。
连云港辉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34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而非借款;为了查明款项来源,应将本案与连云港辉电公司解散一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连云港辉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杭州辉电公司向业务单位发出的声明函及该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证明目的是连云港辉电公司以杭州辉电公司、杭州易太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涉案的34万元并非借款。
杭州辉电公司辩称:本案借款34万元与公司清算解散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且一审中我方提供的2011至2013年的对账单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每年均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定数额,并于年底还清。2013年至年底尚欠借款34万元,未予归还。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但不影响借款关系的认定。综上,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杭州辉电公司对连云港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辩称同意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鉴于杭州辉电公司对连云港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能否达到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连云港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称,杭州辉电公司与连云港辉电公司之间的互相汇款是为了解决各自公司开展业务时资金短缺问题,连云港辉电公司收取的款项均用于公司正常开支及采购设备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杭州辉电公司与连云港辉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是否应与连云港辉电公司解散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杭州辉电公司与连云港辉电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为了解决连云港辉电公司开展业务时的资金短缺问题,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性质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杭州辉电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连云港辉电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连云港辉电公司称上述款项属于往来款,该辩称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合理抗辩理由,其提供的声明函及相关合同也无法证实其抗辩观点。本院认为,连云港辉电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与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解散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已经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连云港辉电公司要求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扬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