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6号四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君,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辉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被清算单位为连云港辉电公司,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资金亦在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内。上诉人既无返还更无协助领取涉案款项的义务。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杨建芳、顾青于2014年12月4日所签订的《连云港辉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应积极催款,回款首先归还杭州辉电14万元,应在收到应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杭州辉电。余75万回款汇给***。”而非一审起诉状所述“余款75万元回款直接汇给***。”既然是“回款”,且为业务单位所欠连云港辉电公司的应收款,那么,理应从业务单位先汇至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再由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汇给被上诉人。这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杭州辉电公司从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的款项中领取14万元,***从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中领取17.8万元”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书对业务单位经***请求(杭州辉电公司对此不知情,若知情,必然反对)将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业务款27.9225万元直接汇入连云港仟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讯公司,被上诉人系其法定代表人)之事实也予以认定。若非被上诉人提出请求,连云港辉电公司的业务单位当然不可能将业务款汇至除连云港辉电公司外的任一账户。综上,清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回款应回到连云港辉电公司帐户,但基于业务款的性质以及以上14万元、17.8万元、27.9225万元三笔款项的领取途径来看,回款理应回至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应无异议。2、被上诉人作为连云港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而上诉人远在杭州,对连云港辉电公司账务缺乏有效的监管,故涉案业务款当然应该回至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内,以使账务公开透明、方便管理。3、一审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因连云港辉电公司并未就此注销(原文为解散,应为笔误),为更加透明清晰,宜以进入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为佳。”既然一审法院也认为应该进入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为何还判决上诉人协助领款呢?4、被上诉人若想领取诉争款项,可以起诉款项所在即连云港辉电公司,在没有把连云港辉电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前提下,直接起诉上诉人,显属不当。被上诉人系明显累讼、恶讼行为。5、清算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执发起网银U盾,王为国执审核网银U盾。然而,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仍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无理拒绝审核网银U盾。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提供”等说辞相矛盾,一审判决书据此认定的“被告不予配合从连云港辉电公司账卢支付原告应得回收款项,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对应款项显属不当,构成违约。”也与该事实相悖。违约的显然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6、被上诉人违反清算协议约定,在连云港辉电公司解散后,仍然动用账户内资金为其缴纳个人社保等,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予以扣减。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予说明。7、一审判决中在说理部分“原、被告对连云港辉电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有会计参与,正常情况下确定的账目应当是谨慎、确切的。”然而,本案中,参与清算协议签名的会计也并未在实际清算中履行了会计职责,因为被上诉人作为连云港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清算谈判时拒绝提供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账簿、网银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等用于查验核实(清算谈判时,***拒绝提供账簿及网银,是为了掩盖其职务侵占事实),清算协议中载明的应收款89万元系被上诉人自行申报,也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无法查证事实亦顾及发小情谊,期日后业务单位款项进入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以便查明债权债务。但是被上诉人竟然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连云港辉电公司的应收款转至连云港仟讯及其本人名下,系违约在先,其本人侵吞公司财产的恶念不言自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连云港辉电公司财务印章,协助将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2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4日,双方就连云港辉电清算达成了清算协议,被上诉人一直按照清算协议的条款予以履行,双方当时在清算时候经过清算,连云港辉电公司当时有外欠款89万元,由被上诉人回款后14万元归上诉人,75万元归被上诉人,回款后,被上诉人及时将上诉人的应得的14万元汇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收到14万元后,先是陆续给付了被上诉人17.8万元,后,上诉人违反其约定,拒不将后续回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了相应证据都可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杭州辉电公司提供连云港辉电公司财务印章,配合***将连云港辉电公司在银行账户上28万元支付给***。2、杭州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与杭州辉电公司各出资50万元登记设立连云港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12月4日,***、杭州辉电公司协商一致对连云港辉电公司进行清算并达成《清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连云港辉电公司截止2014年12月4日银行账户上无款,公司无应付款及其它应付债务,东海广电被保全款34万(另有2万保全费和执行费)按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另有应收款89万元,其中75万元归***所有,14万元归杭州辉电公司所有;2、***应积极催款,回款首先归还杭州辉电公司14万元,应在收到应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杭州辉电公司,余75万元回款汇给***;3、待所有应收款收回后,连云港辉电公司及时注销,双方积极配合注销,产生费用均摊;4、即日起双方共同管理连云港辉电公司,法人章及法人代码证正副本由***保管。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由杭州辉电公司委托王用善保管,公司账户网银U盾共二个,由***执发起网银U盾,由王为国执审核网银U盾,连云港辉电公司不得再和外界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清算协议》签订后,***积极对连云港辉电公司债权进行催收。连云港辉电公司的债务人为江苏省广电有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赣榆县广播电视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从该三家单位收回全部债权(***放弃少量债权),杭州辉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从***回收至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的款项中领取14万元。清算后***累计领取45.7225万元(因***自愿放弃零星债权,自愿按47万元计算),其中债务人直接汇入仟讯公司27.9225万元,***予以认可,其余17.8万元系***从回收至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中经杭州辉电公司配合领取。现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尚有应付***的回收款项为28万元。杭州辉电公司按清算协议持有连云港辉电公司财务印章和审核网银U盾,因杭州辉电公司不再配合***从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支取上述应付***的28万元,***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杭州辉电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清算协议》积极履行了债权清收义务,杭州辉电公司及时从回款中获得了清算应得款项14万元,杭州辉电公司持有连云港辉电公司财务印章和审核网银U盾,亦有义务配合***及时从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提取已回收的应得款项。***、杭州辉电公司对连云港辉电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有会计参与,正常情况下确定的账目应当是谨慎、确切的,杭州辉电公司在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独自获得额外债权的情况下,不予配合从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支付***应得回收款项,致***至今无法取得对应款项显属不当,构成违约。***、杭州辉电公司对连云港辉电公司债权的分配有明确约定,《清算协议》对回收的债权是否必须先进入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未作明确约定,因连云港辉电公司并未就此解散,为更加透明清晰,宜以进入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为佳。另外,从一审法院对连云港辉电公司应收账款审查核实的情况看,清算后实际回收的债权金额与双方清算时确定的债权金额相当,***通过仟讯公司取得的连云港辉电公司回款中并未发现其获得《清算协议》之外的不当利益。关于杭州辉电公司提出连云港辉电公司账户存在支付***社会保险的问题,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杭州辉电公司有异议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杭州辉电公司提出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等其他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杭州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提供连云港辉电公司财务印章,协助将连云港辉电公司银行账户28万元支付给***。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1650元,杭州辉电公司负担38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杭州辉电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杭州辉电公司有无协助***领取涉案款项的义务,如有,其是否已经尽了协助义务。3、***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其诉求的款项数额是否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杭州辉电公司与***作为连云港辉电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其就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所达成的《清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清算协议》履行己方的义务。
关于杭州辉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杭州辉电公司上诉称***应起诉连云港辉电公司而非杭州辉电公司。本院认为,《清算协议》系***与杭州辉电公司所订立,***就该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起诉杭州辉电公司并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杭州辉电公司应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故杭州辉电公司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杭州辉电公司有无协助***领取涉案款项的义务及其是否已履行该义务的问题。杭州辉电公司上诉认为既无返还更无协助领取涉案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清算协议》中约定75万元回款归***所有,同时约定连云港辉电公司的财务章、审核网银U盾由杭州辉电公司保管,而没有财务章及审核网银U盾***就无法取得该款,则杭州辉电公司应有协助***领取涉案款项之义务。对杭州辉电公司上诉认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杭州辉电公司曾无理拒绝协助,本院认为,无论在***起诉之前杭州辉电公司是否已尽协助义务,在***起诉之后,杭州辉电公司均应就《清算协议》中约定的75万元中的剩余部分履行协助义务,故对杭州辉电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诉求的款项数额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杭州辉电公司上诉主张***违反《清算协议》约定,在连云港辉电公司清算后,仍然动用账户内资金为其缴纳个人社保等,且未经杭州辉电公司同意私自将连云港辉电公司的应收款转至连云港仟讯公司及***本人名下,系***违约在先。本院认为,签订《清算协议》行为系基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而缴纳社保的行为系基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故***对杭州辉电公司就此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清算协议》第一条中约定75万元归***所有,14万元归杭州辉电公司所有,第二条中约定回款首先归还杭州辉电14万元,应在收到应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杭州辉电公司,余75万元回款汇给***。因协议中未约定具体支付方式,故由债务人直接汇给***的支付方式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由于杭州辉电公司与***在《清算协议》第一条中已共同确认连云港辉电公司剩余应收款的具体数额,且杭州辉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清算协议》之时仍有其他应收款项未载明且已为***所取得,故杭州辉电公司关于***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杭州辉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审 判 员  袁 辉
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