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81民初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雷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丛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峰,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25403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龙泉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合同。本项目于2017年7月6日竣工。原告也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可被告不履行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规定的付款责任,期间拖欠如下款项未付。1.陈健塑钢材料款8500元;2.周东明、方伟民水电安装工资178000元、130000元;3.鲍同伍浇水泥工资3000元;4.范林珍钢管扣件租金35000元;5.余文斌水磨石工资12000元;6.周敏外墙涂料13600元;7.钟旭光工伤赔偿款135000元;8.资料员工资10000元;9.钟旭光等6人尾欠工资102200元。以上共欠款项合计627300元,可被告均都不接债权人电话、经常欺骗或躲避不付款,给原告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农民工投诉到龙泉市劳动部门又转景宁县劳动部门。又时值年关现代公司只有先垫付欠款才能结案。2018年12月业主退回属于被告的工程质保金388621元,抵偿了部分垫付款、剩余垫付款人民币254039元至今未予归还。为此,现代公司依据内部责任合同第三款财务管理第三小点及第六小点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项均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其中陈健钢材款8500元、鲍同伍浇水泥工资3000元、范林珍钢管扣件租金3.5万元、余文斌水磨石工资1.2万元、周敏外墙涂料1.36万元、资料员工1万元、钟旭光等6人拖欠工资10.22万元,答辩人认可债权凭证,愿意返还;2.对周东明、方伟民水电安装工资17.8万元和13万元,2019年1月29日的银行支出无答辩人认可的债权凭证,支付同答辩人无关联,且附言“网银转账,有误即退”,答辩人不认可,不存在返还;3.钟旭光工伤赔偿款13.5万元,答辩人认为,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如发生有关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赔偿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但被答辩人是工程承建方,负有施工人员人身伤亡事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得转移,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无效,故该工伤赔偿款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无需返还。综上,答辩人对其中的44.3万元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现代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款项47.4967元。事实与理由:1.反诉被告收业主返还的工程质保金40.362万元,本诉中仅称返还38.8621元,差额1.5万元应返还反诉原告。2.退还工程质保金不需费用,反诉被告称支付费用1.5万元无依据,应全额返还给反诉原告。3.工地围墙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存在,合同2-6条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在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已存在的围墙费用不在反诉原告承担范畴内。反诉被告2015年11月19日扣取的“代付”款项3.6286万元,2017年11月17日扣取的“代付”款项6.2286万元,均无依据,应返还给反诉原告;4.合同4-1条约定“反诉被告收企业所得税2%”,反诉被告已收取128.0413*2%=2.5608万元(累计16.1450万元),又收取128.0413*70%*3%=2.6889万元(累计14.1674万元,注明补齐材料发票后退还),收取的14.1674万元应返还给反诉原告。5.本诉中诉请总额62.73万元,减去质保金38.8621万元,总额应是23.8679万元,减去答辩人不认可的44.3万元,本诉原告还需向答辩人支付20.4321万元。本诉中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20.4321万元。综上,现代公司应返还***本诉和反诉款项共计47.4967万元。
反诉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质保金差额1.5万元系直接拿给业主用于支付一楼报告厅漏水整改用;2.答辩人与***在《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甲方在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施工合同指的是答辩人与业主龙泉市第三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工地围墙款发生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后,应由***承担;3.企业所得税属于国家合法征收,不存在返还,且根据合同约定,***应将材料发票按工程总额的70%提供给答辩人,因***仅提供极少数成本发票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多交了企业所得税,故不存在返还暂扣款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现代公司与案外人龙泉市第三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现代公司承包龙泉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签约合同价位791478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5日,现代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龙泉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中标价为7914787元,中标工期为350日,并约定如下内容:由***按2%交纳给现代公司安全、质量、债务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决算后,经核查无债务后不计息退还;企业所得税及规费按现代公司当地有关部门规定,暂定2%收取,材料发票按工程总额的70%提供给现代公司;根据建筑法,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制,由***负责工程质量、保修任务及相应费用;若发生有关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赔偿责任由***独自承担;从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现代公司在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在经营建筑活动中,不得拖欠民工工资等条款。
2016年5月12日,***与案外人沈晓刚签订《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案外人沈晓刚负责龙泉市第三中学综合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案外人方伟民、周东明、钟清泉及其班组成员钟旭光、刘士林、叶卫国、管恭南、熊国珍、余金卫等均在该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中施工。
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现代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未履行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规定的付款责任,期间拖欠一系列款项如下:1.拖欠案外人陈健钢材款8500元;2.拖欠案外人鲍同伍浇水泥工资3000元;3.拖欠案外人范林珍钢管扣件租金35000元;4.拖欠案外人余文斌水磨石工资12000元;5.拖欠案外人周敏外墙涂料13600元;6.拖欠案外人郑汉城工资10000元;7.拖欠案外人钟旭光、刘士林、叶卫国、管恭南、熊国珍、余金卫六人工资102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4300元,现代公司在核准相关领(付)款凭证后予以了支付。
2019年1月2日,因联系不上***,案外人方伟民、周东明与现代公司达成弱电及报告厅专修分项结算协议,***拖欠案涉工程装修分项工程款共计460177.44元,因案外人钟清泉携其班组成员钟旭光等六人已向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由现代公司支付钟旭光等人工程款项102200元,对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由现代公司支付方伟民130000元、支付周东明178000元,现代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支付了该款项。
经案外人钟旭光申请,景宁畲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浙景宁劳人仲案(2019)40号仲裁调解书一份,约定由现代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钟旭光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5000元,现代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支付了该笔款项。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现代公司扣取***案涉工程场地围护工程款36286元。2017年11月17日,现代公司扣取***案涉工程围墙款62286元。案涉工程中,现代公司向***收取企业所得税累计161450元,收取材料发票暂扣款累计141674元。2018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业主返还现代公司工程质保金403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本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仲裁调解书、网银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领(付)款凭证、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反诉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资金拨付单、工程明细账、工程质保金及现代公司代付款明细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不当利益。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包括基于给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欠缺目的。
具体到本诉,现代公司代***支付给案外人陈健、鲍同伍、范林珍、余文斌、周敏、郑汉城、钟旭光、刘士林、叶卫国、管恭南、熊国珍、余金卫等人的款项合计1843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给案外人周东明的17.8万元、方伟民的13万元。现代公司提交的现代公司与周东明签订的结算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能与其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相互印证,且***自认确未支付水电安装款项给案外人沈晓刚,本院依法确认该笔款项属于***拖欠的案涉工程款。现现代公司已支付案外人方伟民、周东明工程款308000元,故***应归还现代公司垫付款308000元。
关于支付给钟旭光的工伤调解款13.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因***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现代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人钟旭光受伤一事,现代公司与***的内部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实质是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无效合同的签订,现代公司与***均明知或应当知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但仍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予以规避,故现代公司与***均存在过错,现代公司与***应按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损失。本案中,现代公司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一方,对外是施工单位,其收取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依法应组织严格的施工现场管理,避免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现代公司对上述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向现代公司承包了案涉整体工程,获取了利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亦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或工亡,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之一,该种施工风险亦应由***承担,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钟旭光工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3.5万元,本院综合认定,由现代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7万元,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8万元。现代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若发生有关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赔偿责任由***独自承担”进行抗辩,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现代公司代***支付款项为:600300元。
具体到反诉,关于现代公司应退还***的质保金数额问题。现代公司主张其中的1.5万元已支付给案涉工程业主用于修理漏水情况,因现代公司未提交领(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认定现代公司应退还***工程质保金403621元。
关于工地围墙款共计9.8972万元应否退还问题。在现代公司与业主龙泉市第三中学签订合同后,现代公司便开始建造案涉工地围墙,后现代公司将龙泉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整体包括已完工的工地围墙转包给***,现代公司系将案涉工程标的7914787元100%转包给***。***在承包整个工程的同时,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围墙费用,故该围墙款应由***承担,现代公司已扣取该款项,无需返还。
关于现代公司扣取的发票暂扣款141674元应否退还问题。现代公司已按约收取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现代公司与***约定“材料发票按工程总额的70%提供给现代公司”,双方并未约定现代公司可以按3%的标准扣取材料发票款,故本院认为现代公司扣取发票暂扣款141674元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现代公司应返还***发票暂扣款累计141674元。
综上,反诉中,现代公司应退还***款项共计545295元。
综上,本院结合本诉及反诉查明情况,确认现代公司应返还***工程质保金及材料发票暂扣款共计545295元,***应返还现代公司垫付款600300元,相互抵偿后,***还应返还现代公司款项5500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55005元。
二、驳回现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计2555.5元,由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3.32元,由***负担2002.1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424.51元,减半收取计4212.2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