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73100281K。
法定代表人:雷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案涉2017年1月24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100万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所在的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系前述公司的实际控股大股东,公司财务主要负责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当庭承认),而上诉人系该公司所开发的云和县景和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工程竣工后,因工程审计还未出来,但上诉人方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政府有关监管部门也向该公司股东催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公司股东商量剩余工程款能否先预付100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公司股东商议后决定100万元预付工程款委托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由于审计金额未确定,无法确定剩余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而要求上诉人先出具借条借出工程款,约定审计金额出来后再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2018年1月22日审计报告出来后双方结算,该公司还有3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按当时双方约定案涉100万元应当抵扣前述未付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方在一审时已提交前述公司转账给被上诉人100万元款项的打款凭证及相应知情人的证人证言,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向法庭说明案涉2017年1月24日案涉公司汇付给被上诉人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因。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100万元款项是工程预付款。原判机械根据借条及汇款凭证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案涉借款关系而无视借款背后的事实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其控股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预付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上诉人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提出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预付款的抗辩,但原判未查明事实,仍简单按照表面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书面辩称:一、原判程序合法,诉讼主体适格,审理范围明确。上诉人称案涉款项为工程款,系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属另一主体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之间涉及借贷关系的要素清楚,2017年1月14日我方汇付的100万元款项,借贷合意非常清楚,汇款备注栏中注明了借款;借款的履行地是在丽水泰隆银行汇款给上诉人;借款的原因是上诉人承建工程需要资金;结果是上诉人未按约还款,构成了违约。三、被上诉人就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已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该证据符合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相反,上诉人方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合法的证据。四、原判认定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上诉人所提到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股东股权关系等都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另案起诉、另案判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全额汇款,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五、原判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一分未还,应全额归还;利息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每日100元是双方自愿约定,不属于高利贷,应受法律保护。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另两个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均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的上诉是为拖延时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违约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因需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于2017年7月23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落款有被告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吴峰签名,另有证明人梅某签名。款项借出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另:一、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梅某、汤某出庭,两证人陈述上述款项系案外人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非原告出借的个人借款。二、两证人系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工程款周转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打款记录佐证,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逾期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案外人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有委托付款行为,且证人系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与该款性质认定有间接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效力较低,不予采信。且若案涉款项系预付工程款,应由案外人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由原告账户支付给被告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辩称,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每年360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4元,减半收取769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100万元借条系由上诉人方所出具且在该借条出具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账户汇付了100万元款项,事实清楚;现上诉人方虽主张前述1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工程款,但其主张不仅与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归还期限及违约金等事实相悖,也与该借条出具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及案外人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汇款时注明的款项性质分别为“借款”和“按比例退还九名股东投资款”之内容不一致。故此情形下,上诉人方所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云和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案涉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4元,由上诉人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永红
审 判 员 程允平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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