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再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雷伟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浙江万申佳(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利满,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汤利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浙民申11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渊、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二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6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代公司与叶丽霞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1.案涉欠条“具欠人”处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汤利满签名捺印,所加盖的项目章亦系汤利满私刻,即案涉借款系由汤利满个人借取,并非由现代公司所借;2.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而案涉欠条于2014年12月16日才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汤利满具有代理权表象;3.即使案涉借款客观存在,真正的出借人也是叶星君,而非***,且不管是叶星君还是***,都明知汤利满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都不属于善意第三人;4.案涉欠条所加盖的并非现代公司备案章,现代公司亦未授权汤利满使用该印章,故汤利满不具有代理权表象。(二)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可能。1.叶星君出借巨额款项的动机存疑,出借行为不符合常理;2.汤利满自始至终配合***、叶星君针对现代公司进行诉讼,并直接导致了本案的错判;3.案涉75万元借款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借款真实性存疑。
***辩称,(一)案涉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汤利满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现代公司对案涉项目管理混乱,导致案涉项目部出现三枚印章混用情形;2.项目施工过程中,现代公司认可了案涉印章的真实性,现在又予以否认,存有矛盾;3.现代公司无异议的工程联系单上亦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进一步证明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二)案涉欠条所涉款项均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三)汤利满承接案涉工程后,现代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汤利满工程款,导致汤利满资金周转困难,而***的父亲叶君星系汤利满同胞兄弟,出于亲情帮助才出借案涉款项,故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现代公司的再审请求。
汤利满陈述意见,1.案涉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且汤利满有权使用;2.案涉欠款实际用于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理当由项目部承担;3.汤利满对外借款的原因系现代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汤利满资金短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利满与***的父亲叶君星系兄弟关系。2013年,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丽水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修理所迁建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汤利满具体负责施工,***的父亲叶君星受汤利满的雇用在该工地做门卫。2014年4月15日,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代公司。2014年12月16日,汤利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在丽水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地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该欠条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汤利满承认该项目部印章系其私自加盖,并且该印章上公司的名称与现代公司的真实名称并不相符。***的父亲叶君星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与***诉称的事实并不一致,叶君星当庭陈述汤利满并不是直接向***借款,而是其本人在工地看门时陆续替汤利满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证明、收款收据等均不能直接证实汤利满与***之间存在着借贷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汤利满、现代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其借款75万元,其除了提供汤利满出具的一张欠条外,并未提供款项交付等其他相关证据,***父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证明、收款收据等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法证实本案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虽然汤利满对***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与***的父亲系兄弟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并且现代公司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故对汤利满单方所作的承认***诉请的陈述,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故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现代公司和汤利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汤利满为支付项目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向***借款,***在向银行贷款前,另行转借筹集资金给汤利满,并在2014年3月贷款到位后将款项归还转借筹集资金。2014年12月汤利满补写借条出具给***,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现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讼争款项的偿还责任。现代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汤利满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汤利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资金所需,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现代公司只确认备案的项目部印章,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备案的印章,但汤利满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对外公开使用了三枚项目部印章,借条加盖的印章与2015年6月28日报经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联系单的项目部印章一致,故汤利满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归责于现代公司。现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汤利满主张。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二、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00元,均由现代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汤利满是否有权以现代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以及现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主张,现代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汤利满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汤利满持有并加盖了现代公司项目部印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代公司理当承担还款责任。现代公司则主张,***明知汤利满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无权代表现代公司对外借款,故案涉借款仅发生于***和汤利满个人之间,现代公司并非借款关系当事人,无须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汤利满系现代公司管理人员或员工,亦无证据证明现代公司明确授权汤利满对外借款,故汤利满向***借款,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有权代理,本案需要考量的仅为汤利满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的父亲亦即***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星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案涉借款系由叶君星经手出借给汤利满,而叶君星本人系案涉工地门卫,对汤利满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属明知,***也认可明知汤利满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应当明知现代公司并无必要因案涉工程委托汤利满对外借款,即***应当明知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汤利满个人。其次,***确认出借案涉款项系基于父亲叶君星与汤利满之间的兄弟亲情,进一步表明其出借对象为汤利满本人,而非现代公司。最后,案涉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为“丽水市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修理所迁建工程项目部”,其中“丽水市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现代公司的名称存有明显差异,***对印章的形式真实性都未能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实难认定其主观上属“善意且无过失”。故***主张汤利满对外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虽然汤利满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汤利满本人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足以表明汤利满认可该借款的真实性,故***要求汤利满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现代公司再审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63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二、汤利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汤利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负担5650元,由汤利满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军
审判员  谭飞华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