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美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照明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惠,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萌琦,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12月17日,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2020年10月28日、12月17日两次庭审;被告***照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萌琦参加2020年6月10日、12月17日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美伟参加2020年6月10日、10月28日、12月17日、2021年1月7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65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的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7月8日之前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但本金未还。为此,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4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结算。但此后并未按月支付,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分二次共支付利息13万元,尚欠利息65万元未付。为此,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本金24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65万元,合计305万元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后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催索被告***还本付息,一直拖延未付。2019年8月初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不回复短信息。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邮递工作人员两次送至被告***公司,但被告不接电话又不签收,导致邮件退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2011年9月14日收到原告借款240万元以及从2011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265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收到借款后是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所用,是公司债务;3.本案借款资金来源是2011年9月1日郑娇娇通过银行个人贷款账户发放的经营性贷款,即银行信贷资金。按照原告主张月利率2.5%明显高于经营性贷款的利息,属于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原告作为浙江省常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应当知道该款项来源,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就已经告知被告其可以通过浙江省常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到银行贷款。根据【2015】18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而本案民间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4.本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企业经营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但被告并未交付该240万元,故2014年9月12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2011年9月14日以来原告应得款项的总计,未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该借条中共计65万元利息是双方约定被告***愿意按65万元补偿原告2016年2月15日借条出具前的利息,双方并无后续需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2016年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是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每月支付金额有60000元,还支付过40000元、80250元等金额。故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明确约定过月利率2.5%的利息。即使原告主张成立,每月2.5%的利息也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5.自2016年7月1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认为,双方之间的24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多支付的251500元就当是这么多年给原告的补偿,双方之间就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事宜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主张2019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短信、邮寄催款函,但被告尾号为7777的手机号在2017年就已经停用被收回,且2017年被告***公司已经陷入停产,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通知,且原告提交的EMS上也明确“做退回,查无此人”。因而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原告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借贷过程,对于案涉借贷不知情。管理人已经核对2011年以来***公司会计凭证,没有发现240万款项入账的记录,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公司经营使用,应当提供相应银行流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查后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有下列证据:
1.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及建设银行常山支行会计档案。
2.原告提交的被告***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
3.原告提交的被告***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
4.原告提交的短信息联系截图及EMS邮寄信件(催款通知书)、回执。
5.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情况。
6.被告***提交的***往来情况(个人)。
7.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调取被告***6222××××0096账户2011年9月9日电子转账凭证、浙江省常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33001687335056026966账号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9日企业活期明细信息。
8.被告***公司提交的(2020)浙08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0822破申1号决定书。
9.被告***为证明借款是公司债务情况,提交了被告***2011年9月14日银行流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收到240万元借款事实,至于被告***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证明力。
10.被告***提交手机号码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尾号为0813,尾号7777的手机号码已经没有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公司认为被告***的待证事实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使用手机号码尾号为0813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240万元款转账支付被告***。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率按2.5%月息结算,月结算按月。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后,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共计26015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本金贰佰肆拾元整,截止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叁佰零伍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后,仅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催索还款无果后,于202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60万元,合计300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被告***提出了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借贷合同效力、诉讼时效等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其中主要款项238万元来源于郑娇娇经营贷款,即银行信贷资金,故本案民间借贷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被告,案外人郑娇娇并非案涉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资金来源情况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且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因此,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原告***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涉诉2016年2月15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结合庭审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7日才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原告***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款项计算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借款本息情况。2014年9月12日的《借条》约定,案涉240万元借款的利率按月息2.5%结算。可见,双方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对利息已有约定,且自2011年10月11日开始至2015年3月,被告***基本上每月按6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6日合计支付2601500元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6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已付息2601500元,未付息的计有13个月,对该13个月,法律只保护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经计算,该13个月的未付利息为6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6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2月15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利息,其中被告2016年7月18日付息5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虽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借款没有履行到位,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2016年2月15日出具借条时注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65万元是对原告补偿,后续无须支付利息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照明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用于被告***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照明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未付利息为624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中2016年7月18日已支付利息50000元应予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晓林
人民陪审员 徐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书记员李海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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