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沙头镇珠岸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二环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轶成,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沙头镇珠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珠岸村。
负责人:陈啸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银英,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9日,原告五洲公司与被告永嘉县沙头镇珠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珠岸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永嘉县渠口乡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珠岸村的饮水安全项目,签约合同价为981091.20元,工程款每月按进度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80%(须扣回预付工程款),待通过完工验收,提交归档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财政或审计审定的价款为准,经定案后支付合同的95%,5%作为保证金,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0月31日,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31日,经永嘉县审计局审计,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定案价为125698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五洲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珠岸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及代为垫付的费用,后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被告珠岸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6980元未付。
原判认为,原告五洲公司就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与被告珠岸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永嘉县渠口乡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剩余工程款36980元,证据充足、理由正当,原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扣除20000元工程款作为工程修复需支出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原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列入饮水安全项目的额外工程款83539元,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款按审计定案价结算,其该项诉讼请求有悖于双方的约定,原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其代为垫付的自来水工程人工工资、考察费用、车费、树木补偿等费用52960元,因该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岸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洲公司工程款36980元;二、驳回原告五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五洲公司负担1518元,被告珠岸村民委员会负担367元。
一审宣判后五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水利部门不予盖章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予结算额外增加的四项工程量借款的豁免事由。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能否获得水利部门拨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额外增加的四项施工工程量之所以未列入审价范围,是由于被上诉人称水利局没有在该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审批表上盖章,但水利局不予盖章不能否定上诉人已实际额外增加施工的事实。该四项工程量本身不属于《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属于上诉人按合同需要完成的工程量,该四项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审批单是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四项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不管能否获得水利部门拨款,其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客观上无法预知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最终能否得到水利部门拨款,若上诉人知道该增加的工程量不能获得拨款而不能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不会同意施工。所有工程施工合同都有工程量的增减,若增加的工程量能否列入审价结算工程不确定且由业主方或有关部门确定,那么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法履行。2、原判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256980元错误,本案工程造价应为1340519元。原判混淆了“审计定案价”与“工程总造价”的区别。审价单位的职权在于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但无权确定审价的工程量范围,审价工程量范围是由业主方提供。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没有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审计定案价结算,而是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财政或审计审定的价款结算”,其中工程价款是指提供审价的工程量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上诉人额外施工的四项工程量显然不在审价审查的范围内,因此“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确定的造价1256980元不能等同于本案“工程总造价”。原判未支持未列入饮水安全项目审价范围的额外工程款83539元错误。3、原判对上诉人代为垫付的自来水工程人工工资、考察费用、车费、树木补偿等费用52960元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若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前项工程款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应在审查立案时告知上诉人,在已立案收费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并予以并案审理。原判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错误。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但有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珠岸村民委员会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价格为准,工程审定价为1256980元,新增项目均已在审定价款范围内,不需要另行支付,上诉人请求支付83539元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垫付款项为上诉人擅自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原村长签字是其个人行为,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也未加盖公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五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25日工程价款审批表,证明上诉人额外增加承担了不属于“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内的“试验检验”费1930元;证据2、关于要求增加水池和管理房所需材料二次挑运的报告,证明“水池管理房建筑材料二次挑运”不属于“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内,是被上诉人另行要求增加,上诉人额外承担的;证据3、关于要求增加村内部分道路修复的报告,证明“村内道路修复”不属于“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内,是被上诉人另行要求增加,上诉人额外承担的;证据4、关于要求增加输水管再次开挖回填的报告,证明“主管重新开挖回填”不属于“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内,是被上诉人另行要求增加,上诉人额外承担的。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使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章使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价格为准,不应额外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珠岸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基于相同的事实于2014年3月10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调解下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撤诉;证据2、记帐凭证、发票,证明上诉人撤诉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分别支付35.2891万元、10.7109万元,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上诉人136.4089万元。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0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发票数额并非实际支付的费用,其中一笔98000元是被上诉人退回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四份证据中加盖珠岸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同,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经本院审核,发票均有永嘉县沙头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就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签订的《永嘉县渠口乡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财政或审计审定的价款为准”,故经永嘉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价1256980元可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上诉人主张新增的四项工程系不属于“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内的其他附属工程,但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工程变更价款审批表”均注明项目名称为“永嘉县沙头镇珠岸村饮水安全项目”,且审批表均经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永嘉县沙头镇珠岸村饮用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施工单位申报工程结算价138.2811万元,审计局审定价为125.698万元”,上诉人亦认可该申报结算价已包含诉争四项新增项目,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工程变更价款审批表”的价款另行结算,与双方关于按审定价作工程结算的约定相悖,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垫付的费用,与涉案建设工程纠纷确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认尚欠工程款36980元,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  包 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