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钭春荣与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昌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2民初564号

原告:钭春荣,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二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君,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钭春荣与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昌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钭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钭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26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11月份,两被告在承建桐庐县横村镇元村村桃树湾改水工程项目时,所需用挖掘机由原告提供作业施工。2019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挖机台班费316430元。后被告补加12月份的19个小时计款4370元,拖车费1800元,合计322600元。期间,被告支付22万元。2020年3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款102600元凭证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钭春荣与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承揽关系;2、原告钭春荣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作业;3、本案不排除被告张昌君与原告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来损害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可能,应严格审查。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钭春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1026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

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民事起诉状、结算清单、掌上法庭记录,证明张昌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期工程由张昌君负责,张昌君并非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代表,案涉费用是在张昌君负责施工时产生,应由张昌君承担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达到其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昌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钭春荣提供的结算单,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张昌君欠款102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钭春荣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就不再阐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为桐庐县横村镇元村村桃树湾改水工程项目提供挖机作业。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昌君进行结算,尚欠款项186430元。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昌君再次进行结算,尚欠款项102600元。嗣后,原、被告因欠款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昌君欠其挖机作业报酬102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昌君付款10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张昌君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张昌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昌君支付原告钭春荣款项102600元,及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张昌君负担。

原告钭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昌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学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