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3民初2097号
原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16号振进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履约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金东区澧浦镇西溪宅山段河道治理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在当日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定金(实为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按约施工,完工后交付使用。双方工程款已结算,但后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
原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确实未收到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并且其所缴纳的3万元系个人签收不属于被告签收,同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所做的工程去被告反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收条不是由村委会或者会计出具的,没有上一届的村主任的印章,不能证明该笔保证金已经交付,合同也没有约定用现金交付保证金。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被告的公章及当时负责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金东区澧浦镇西溪宅山段河道治理工程,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按招票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可采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叁万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占50%、工期保证金占20%、文明施工保证金占20%、项目管理班子到位率保证金占1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当天,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和村书记共同出具了收条,收条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载明:今收到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金东区澧浦镇西溪宅山段河道治理工程的定金叁万元整。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因故未全部建设,工程也一直未进行骏工验收。但已完工的工程于2013年交付使用,被告也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对于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加盖公章的收条为证。至于收取的保证金未入账,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该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对于被告辩称时效已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保证金、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也未验收。虽然工程在2013年即交付使用,但工程未完工,双方也未中止合同。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原因在被告。双方的权利一直处于待定状态,故本案仍有时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未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并无违约情形,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已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