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某某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路,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蒲河街7号沈阳科创中心B座3层。
法定代表人:姜立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街总库里1号。
负责人:马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路,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来科技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煤热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40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路,被上诉人博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原审被告南煤热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煤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博来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错误,南煤公司作为南煤热电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在其无法承担给付责任后补充责任。
博来科技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中关于担保的规定和关于执行人中被执行人分支机构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承担责任无先后顺序直接给付,而不是补充责任或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南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依法直接承担合同义务即履行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煤热电分公司述称,同南煤公司上诉意见。
博来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煤热电分公司、南煤公司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博来科技公司与南煤热电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南煤热电分公司向博来科技公司购买软件等三项产品,合同总价为24800元,南煤热电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4800元;2019年4月27日,博来科技公司与南煤热电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书》,约定南煤热电分公司向博来科技公司采购网络安全监控装置等五项内容,合同总价为220000元。南煤热电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1200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总计拖欠货款90000元。另查明,南煤热电分公司系南煤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博来科技公司与南煤热电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博来科技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索要剩余货款90000元,南煤热电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博来科技公司要求南煤热电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煤热电分公司系南煤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南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煤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此规定,涉案债务应先由南煤热电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南煤热电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南煤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三、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4100元,由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金芹
审判员  董百慧
审判员  刘纪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莹莹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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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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