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5498号
原告:***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6625351868,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蒲河街7号(沈阳软件出口基地B座1号楼101-103)。
法定代表人:姜立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CE2A9K,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感王镇下夹河村。
法定代理人:吴岩。
原告***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来德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业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博来德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来德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海城市秸秆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调度数据网、网络安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调度数据网、网络安全设备,合同总价款4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01400元货款,尚欠117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汇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了《海城市秸秆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调度数据网、网络安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调度数据网、网络安全设备,合同总价款4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419000元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7日及2022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83800元、167600元及50000元,总计付款301400元,尚欠货款117600元未付。
原告博来德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秸秆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调度数据网、网络安全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3、银行电子回单3份;4、发货清单一份;5、微信截图若干。
以上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汇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汇丰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17600元未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600元。
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城市汇丰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652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业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