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思航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2甲123。
法定代表人:赵思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凌川,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博,系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思航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100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上诉人系在其住所地工作所得的奖励,是事实的发生地和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要求给付的标的是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为合,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金牌经销商,其与被上诉人及华为哈尔滨办事处于2021年9月2日的会谈录音、其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9日、8月20日的录音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佣金及利息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从形式要件审查,本案系因销售代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而引发的诉讼,案由应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系履行本案销售代理合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2甲123,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为由,认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100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李天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