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思航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双辉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思航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324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双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赵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峰,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智伟,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思航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思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萍,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亮,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双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与被告沈阳思航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峰与被告思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萍、王心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变更部分不含税材料款18083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尚欠工程款180839.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双辉公司与被告思航公司签订了关于呼和浩特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元,被告思航公司累计付款2000000元,被告**为被告思航公司该项目的授权代理人。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除涉及本合同范围外发生的变更增加,并由乙方负责施工的,甲方应按变更增加的全部费用付给乙方。《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变更金额180839.8元,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思航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019年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200万元,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春华公司临时增加了施工合同中关于监控业务的采购项目,造成增项,被告随即向原告增加了该笔设备的采购订单,造成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总价变更为2,075,935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2,075,935元的发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与开票金额相同的全部货款,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变更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思航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7万元,不存在欠付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被告思航公司向呼和浩特春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思航公司授权被告**代表被告思航公司全权办理呼和浩特智能化升级改造施工项目的报价、响应、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
2019年10月8日,被告思航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思航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智能化升级改造施工项目,计划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19年10月9日,原告双辉公司与被告思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思航公司提供监控器材,交货地点在呼和浩特智能化升级改造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除涉及本合同范围外发生的变更增加,并由原告负责施工的,被告思航公司应按变更增加的全部费用付给原告,合同落款处载有原被告公司公章。
2019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所附的《监控器材清单明细》向被告思航公司供货,双方另作《送货清单》,送货方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佳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收货方处签字捺印。
2019年10月15日,被告思航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思航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30,00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思航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726,774.8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思航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2020年7月2日,被告思航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思航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累计付款1,856,774.8元。
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思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关于呼和浩特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销售合同》合同部分及变更部分共欠400000元,项目已于2020年1月5日竣工验收完毕且投入使用,约定被告思航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销售合同剩余款项欠款及合同变更部分共计400000元,其中变更部分180839.8元不含税费,如需要开具发票被告需给原告增加13%税费23509.17元,如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前未向原告付款,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剩余款项的0.5%计算,协议落款处载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的签字及捺印。
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19,160.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思航公司共同向本院出示的《销售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思航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工程现场签证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付款凭证以证实工程存在增项,被告思航公司仍欠付货款。被告思航公司抗辩称对于《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增项,合同价款变更为2075935元,原告向被告思航公司开具了共计2075935元的发票,被告思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经本院审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落款处仅有被告**的签字,并无被告思航公司的公章,而被告**并非被告思航公司的员工。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被告思航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证实被告**系被告思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够代表被告思航公司全权办理呼和浩特智能化升级改造施工项目的报价、响应、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但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思航公司向春华公司出具,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即被告思航公司委托被告**仅限于与春华公司进行上述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代被告思航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超越了代理权限,且事后并未得到被告思航公司的追认,本院认为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思航公司不发生效力。除《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外,原告并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被告的欠款情况以及原告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双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双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菊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