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绿美食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21民初547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绿美食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洋,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满族,鸿福五金电料商店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仲伟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呼伦贝尔市绿美食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绿美食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绿美食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修复模具费用34,800元、修复模具的运费2,430元、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停产损失195,773元、评估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249,0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被告在工业园区施工过程中,在没有向阿荣旗电力公司申请断电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工业园区的电路断开,长时间停电,造成原告制造食品包装盒设备(注塑机)的冷却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冷却水管破裂,冷却塔损坏,设备的油水冷却器破裂,模具内部冷却结构损坏,致使原告被迫停产。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将冷却系统的水管更换修理后,机械设备没有修复。原告的模具设备修复须返厂修理,因停产给原告造成停产损失。
***、***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损害结果并非被告***造成。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断电属实,但是断电是否能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在被告***得知断电后,及时进行了维修,对损坏的管线已全部修复,在断电时原告是停暖停工状态,原告主张的停产期间包括春节假期及疫情期间,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不客观,其税费缴纳与其财务报表不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修复模具的费用为34,800元,其中修复的明细为:焊电火花刻字、头子型腔精雕、冷焊、激光等明细,可以确认模具修复项目与断电后所产生的后果无关。经庭前询问得知,原告生产车间的相关行业是无取暖设备及设施的,在生产停产后应将设备内的冷却器及模具内的水槽内的水全部予以释放,因此其设备的损坏后果,不应全部归责于被告侵权行为。
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1、入库登记台账一份、出库单一份、送货单一份、物流票据一份、资产负债表一份、照片三张、通知三份、公证书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公证书、电话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客观性不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中除2019年12月17日外物流票据二张、照片三张、通知三份因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客观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发票一张、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鉴定结果及原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意见中损失期间包括法定假日春节及疫情期间。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是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每日的净损失予以确认,对鉴定支出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被告***在完成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时,自行断电,导致原告设备中冷却结构等部件损坏。经原告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公证书,对2019年12月11日的损坏现场状态公证。被告***组织人员在2019年12月对水管等设施进行了维修,原告为购买模具支出费用34,800元(订货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2019年12月17日测试模具支出运费400元。原告申请对停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0年9月2日出具评估结论,其中价格评估明细中日损失为1,882.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在完成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的施工期间自行断电致原告设备损坏,并造成原告停产损失,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并无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停产期限,结合原告与被告***及***的谈话录音、受损设施订货和运输及受疫情影响,综合审查后,本院酌定为合理的停产期限为四十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录音、公证书及评估结论,确认涉案损失为修复模具费用34,800元、模具测试运费400元、停产损失为75,297.20元(1,882.43元/天×4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10,497.20元,由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应及时自行维修,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完成其所在公司工作任务造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呼伦贝尔市绿美食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修复模具费用34,800元、模具测试运费400元、停产损失为75,297.20元,共计110,497.20元;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绿美食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05元(已预收5,035.05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绿美食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25.11元,由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9.94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兴安盟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占友
人民陪审员 刘清国
人民陪审员 沈显哲
二O二O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淼
书记员 李 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