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渝西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西藏渝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332046232U。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渝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064688123P。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上诉人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渝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渝西公司向万泰达公司支付贷款388,16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渝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送货单非马建国签字系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交易习惯需要物流公司托运,该送货单没有对应的托运单。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的货物为高低压配电箱等大件物品,大件物品委托物流公司成本高,而委托货运司机整车承揽装运则费用较低。万泰达公司已提交货运公司姚兆兵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货物由运输司机姚兆兵独立完成,因此一审判决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送货单、工程量汇总表中的货物未交付给渝西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送货单已经万泰达公司员工邓大恒签字确认,而录音证据证实邓大恒系万泰达公司员工,也证实了该签字的真实性。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说,万泰达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泰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送货单(林芝增加量)由马建国签字,而渝西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申请对该字迹进行鉴定,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真实,因此渝西公司应当承担不利责任。而一审法院要求万泰达公司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举证,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渝西公司辩称,首先,案涉货物是否签收是本案的重点,万泰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渝西公司已收到货物。渝西公司对邓大恒签收货物未授权,万泰达公司也未提供渝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经理指定邓大恒签收货物的相关证据,渝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次,《送货单(林芝增加量)》中马建国签字,渝西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万泰达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万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渝西公司支付货款388,1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渝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万泰达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渝西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西藏林芝墨脱扶贫项目》合同,同意由乙方供应“西藏林芝墨脱扶贫项目”所需用的高低压配电箱柜消防水泵、热水锅炉及控制设备、通风设备、弱电系统、道路运输及税收。三、合同价格及供货量:合同总价1,100,000元,结算时总清单的数量按照经需方验收时出具并签字的入库单数量为准,总清单的总价包干。九、收货情况:供方指定冉酉林负责此项目材料供应协调事宜,联系电话187XX****XX;需方指定马建国为收货人,联系电话177XX****XX。若需方指定人员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收货的,该收货人应指派其他人员进行收货,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应有该收货人的签名。如遇特殊情况,需方无法指定收货人收货,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派需方的其他人签收的,供方也可将此签收凭证作为有效的结算凭据。若对产品外观、数量、配件、元件品牌等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提出。设备验收前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已通过验收。十、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本次采购范围内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供货至工地现场,并通过验收合格数量按清单清理无误差,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总额的50%作为进度款;供方安装完后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向供方支付该合同总金额20%作为调试款;剩余本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验收合格起一年后无息支付予供方)。十二、双方责任:1.供方的责任:供方应按需方要货通知单及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因供方原因未及时供货造成需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无异议。2.需方的责任:需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若需方未按时支付预付款和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供方保留对已经供货货物的处置权,需方无权干涉。需方在没有按合同支付完货款之前,供方所供产品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供方有权收回所供产品,若给需方造成损失概由需方自行承担。合同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万泰达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渝西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74,3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11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川0104民初161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渝西公司确认欠万泰达公司增量部分货款86,196元,该款项在万泰达公司向渝西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率13%),渝西公司于10日内向万泰达公司支付;二、上述发票万泰达公司可邮寄至渝西公司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广福大道与广州大道交叉口西南侧(东悦酒店六楼),收件人:占堆,联系方式178XX****XX;三、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万泰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万泰达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渝西公司支付货款474,361元,双方就增量部分货款86,196元达成调解,万泰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该86,196元,并就争议部分货款388,165元申请撤诉。本案中,万泰达公司主张争议部分货款388,165元,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诉案件也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处理。因此,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
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西藏林芝墨脱扶贫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万泰达公司主张《西藏林芝墨脱扶贫项目》包含的林芝永久片区货款为1,100,000元,增补的墨脱永久项目货款为103,311元,增补的朗县项目货款为41,050元,共计货款1,244,361元;扣除渝西公司已支付货款770,000元及已达成调解款项86,196元,剩余货款388,165元。渝西公司主张经与万泰达公司指定人员冉酉林结算,已供货物价款为770,000元及增量部分货款86,196元,均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未拖欠货款。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林芝增加量)》马建国签字如何认定;《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工程量汇总表)》货物是否已交付给渝西公司。首先,关于渝西公司辩称就《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林芝增加量)》非马建国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的问题。结合庭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一、案涉货物需由成都市运送至林芝市,路途较为遥远,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万泰达公司向渝西公司发送货物,均由物流公司托运,应有对应的托运单和送货单,但万泰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份送货单对应的托运单;二、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为马建国,但渝西公司对该份送货单上马建国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该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归万泰达公司,且万泰达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货物已交付渝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工程量汇总表)》货物是否已交付给渝西公司的问题。万泰达公司提交的姚兆兵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已将送货单(工程量汇总表)中货物交付渝西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需方指定人员马建国收货,但该送货单收货人员邓大恒并非合同约定指定人员,且万泰达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合同约定指派其他人员收货情形或特殊情况,无法证实已将该部分货物交付渝西公司的事实。综上,万泰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渝西公司就前述增量货物达成了新的约定因素,也无法证实该部分货物已交付渝西公司,对于万泰达公司主张渝西公司支付货款388,165元的诉请,理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1.24元,由万泰达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万泰达公司、渝西公司均提出对《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中马建国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6日,万泰达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并申请撤回其要求渝西公司支付增量部分货款46,450元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万泰达公司、渝西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渝西公司是否应向万泰达公司支付货款341,715元。对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万泰达公司并未提交向渝西公司交货的证据。渝西公司主张,因货物运输至林芝市时万泰达公司指定收货人马建国称其在拉萨,无法签收货款物,指定项目现场管理员邓大恒代为签收。姚兆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万泰达公司出具的《关于邓大恒签收的说明》均系单方形成的证据,无法证实已将该部分货物交付渝西公司的事实。其二,万泰达公司与渝西公司签订的《西藏林芝墨脱扶贫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渝西公司指定马建国为收货人,若指定人员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收货的,该收货人应指派其他人员进行收货,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应有该收货人的签名。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指定收货人收货,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派其他人签收的,万泰达公司也可将此签收凭证作为有效的结算凭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泰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货人员为邓大恒并非双方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马建国,且送货单无渝西公司公章。万泰达公司主张邓大恒系渝西公司项目现场管理员,上述行为代表渝西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且在万泰达公司缺乏供货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对渝西公司注册建造师邓文华的电话录音及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邓大恒签收的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三,从万泰达公司自身行为来看,万泰达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渝西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双方就增量部分货款86,196元达成调解后,万泰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该86,196元,并就争议部分货款388,165元申请撤诉,进一步说明万泰达公司并不能举出其向渝西公司实际供货的依据。综上,万泰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非双方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马建国签收,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合同约定“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指定收货人收货,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派其他人签收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万泰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万泰达公司无法证实该部分货物已交付渝西公司,对于万泰达公司主张渝西公司支付货款341,715元的诉请理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万泰达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万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5.73元(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撤回诉讼部分的受理费961.25元(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80.62元,由上诉人成都万泰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娃央宗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杜 磊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李 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