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渝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均、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藏0424民初16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广州大道妇联小区1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晨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哲蚌路以西(藏泉酒业以南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渝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广福大道与广州大道交叉口西南侧(**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以下简称晨曦林芝分公司)、西藏晨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总公司)、西藏渝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7,7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该工程欠款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相关费用共计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以渝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晨曦林芝分公司签订《易贡乡卫生院新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渝西公司承建波密县易贡乡卫生院新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017,715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约定合同总价为2,80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欠款117,715元。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为西藏晨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遂请求以上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 被告晨曦林芝分公司辩称,渝西公司与晨曦林芝分公司签订的《易贡乡卫生院新建工程承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的主体为渝西公司与晨曦林芝分公司,但合同上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渝西公司的签章,对此渝西公司否认原告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原告提交的介绍信、法人授权委***实性亦未得到渝西公司的认可,故渝西公司与晨曦林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成立。就算成立,原告自认其以渝西公司的名义与晨曦林芝分公司签订的《易贡乡卫生院新建工程承包协议》,故晨曦林芝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渝西公司。 被告晨曦总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其以渝西公司的名义与晨曦林芝分公司签订《贡乡卫生院新建工程承包协议》,故晨曦林芝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渝西公司,其无权***林芝分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渝西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借用资质并与晨曦林芝分公司签订《贡乡卫生院新建工程承包协议》,亦未收到任何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原告提交的介绍信、法人授权委***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易贡乡卫生院新建工程承包协议》签订主体系渝西公司与晨曦林芝分公司,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