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省高速公路某某管理处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6民初513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为山东省莱阳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雁,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0211812644。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黄地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557690651R。
法定代表人:杨立伟,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156987。
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0970237G。
法定代表人:陈尚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公司员工,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朴,公司员工,职务: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4697905M。
法定代表人:张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5108954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强,公司员工,职务:经理。
被告:王俊杰,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810224939。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张承管理处)、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建公司)、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茂公司)、王俊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雁,被告张承管理处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谢常朴,被告河北三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臻、刘卓强,被告王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9594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中旬,原告施工了被告王俊杰分包给原告的张承高速承德段地源热泵第四段钻井、下管等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共打井375口,因地质报告与实际严重不符,难度大大增加,工艺改变费用增加,工程总价为3045940.00元。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已付款1950000.00元,尚欠1095940.00元未付。
据原告了解,该工程发包方为张承管理处,承包方为山东一建公司,山东一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河北三茂公司和王俊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承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张承管理处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仅可以以协助执行人身份履行协助相应义务。二、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此处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应付工程款数额明确且具备付款条件,而本案原告所认为的“欠付工程款”尚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我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山东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付款事项上尚在最终审计过程之中,且我公司应否向山东一建公司付款、付多少款、何时付款,也要山东一建公司何时向我公司开具发票予以确定,故本案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目前尚不明确,我公司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方付款。假使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且具备付款条件,我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等均不属于我公司应支付范围。三、原告是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是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尚需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如果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或者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房建工程地缘热泵系统,曹曾瑛作为我公司河北地区的工程总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就打井项目交由河北三茂公司负责,河北三茂公司又将涉案打井项目分包给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打井项目也是由永安公司施工完成的,原告诉状及其他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与涉案工程无关,和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也和河北三茂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河北三茂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因涉及地源热泵系统工程项目,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我公司寻找的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对凤山服务区南北、选将营停车区、南关服务区地源热泵工程进行打井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是永安公司,并非而原告,在施工其间***是永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什么人我公司不清楚,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均不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的身份,原告起诉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原告确系本工程实际施工人,如果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起诉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与永安公司进行协商处理,该案原告并非投诉无门,合同相对人永安公司也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实力,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俊杰否认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就本案的全部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与王俊杰之间究竟是转包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给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我公司与永安公司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实行大包干,合同单价为闭口价2325000.00元(按375口井×每口100米×62元/米)。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我公司已向永安公司进行了结算,扣除业主方罚没的违约金以外,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三、本工程没有进行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即便涉及工程内容变更,也应由承包方永安公司配合签字,配合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审核,本案永安公司及其代表王俊杰均称没有进行工程变更。原告提供的附有张健与***签字的工程变更单及工程签证单,我公司没有见过,永安公司及驻工地代表王俊杰也没有见过,山东一建公司也没有见到过。山东一建公司否认“张建”签字系本人所为,该变更单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现场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并且签证单只是附件而已,只有经过相关审批、各方同意或认可后,经各方签字、盖章并经监理单位签字后,才能送审定部门去变更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定。四、本案工程没有达到结算条件。本案的工程未经审定完成,即便是有变更的内容,也未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本案工程在2015年时11月份才完工,变更后的内容是否真实的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尚未审核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施工量,也不能证明结算数额,需要在工程审核完成后才能确定工程量及所对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二原告提起此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远超过合同金额的诉讼标的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阻挠拨付农民工工资,索取不正当利益,也应当予以驳回。
王俊杰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工程发包人为张承管理处,承包方为山东一建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河北三茂公司,河北三茂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公司又与二原告合作施工,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转包关系,王俊杰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王俊杰是永安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在与二原告合作的过程中,已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已向二原告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按钻井的深度计算费用,二原告每米分配52元,永安公司每米分配10元,共钻井375口,每口100米,二原告应分1950000.00元。三、对于二原告所诉的增加工程量,王俊杰与永安公司均不知情,该增加的施工工程未通知永安公司和王俊杰,是二原告与河北三茂公司或其他施工主体私自约定的施工行为,王俊杰未收取河北三茂公司支付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自己也未要求二原告对此进行施工,因此对原告的所诉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的责任。四、对于永安公司所参与的施工工程,在永安公司与河北三茂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载明,王俊杰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了字,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的变更必须要有永安公司确认并由王俊杰签字,未经签字确认的部分对河北三茂公司和王俊杰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事实,原告所述的工程量是二原告与其他施工主体约定的,对于工程量的大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均与永安公司无关,未经永安公司和王俊杰确认,对永安公司和王俊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俊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伙关系,二人组织工人施工了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的打井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当时名称为山东一箭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与被告张承管理处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投标函中关于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房建工程地源热泵系统施工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山东一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2016年3月9日该公司名称由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尚洋。被告张承管理处将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房建工程地源热泵系统承包给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双方达成的《投标函》约定DR-4标段人民币为10027341元,DR-5标段人民币为11831841元。张建作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DR-4合同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在河北省工程报验认可书承包人处签字,其工程报验认可书记载的工程范围为凤山服务区、南关收费站、选将营停车区等地地源热泵打井工程,张建系被告山东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主要人员信息显示张建是该公司的监事。后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地源热泵打井工程交由被告河北三茂公司负责施工,山东一建公司河北区负责人曹曾瑛与河北三茂公司达成了施工协议,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协议等文件。2015年7月12日被告河北三茂公司作为发包方又将其负责施工的地源热泵打井工程转包给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地源热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承张高速承德段(凤山服务区南北区、选将营停车区、南关服务区);工程内容为地源热泵工程的打井施工;地理管工程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地理管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全部系统工程竣工日期不得晚于2015年9月5日;合同价格为62元/米×100米/口×375口,工程价为人民币2325000.00元,承包方式为实行大包干,单价为闭口价,被告王俊杰作为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大名县永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被告王俊杰找到原告***、***,由二原告负责其承包的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是口头协议。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组织工人在承张高速承德段的凤山服务区选将营停车区、南关服务区等地进行打井施工作业,共计打井375口,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王俊杰与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王俊杰从其个人账户分批次向原告***的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1950000.00元。被告王俊杰称自己代表永安公司与二原告系合作关系,并按照52元/米×100米/口×375口的计算工程款的方式为二原告结清了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被告王俊杰并非合作关系,而是王俊杰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按照60元/米×100米/口×375口计算,总工程款应为2250000.00元,被告尚有30000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但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10月5日,原告***作为施工代表与张建作为建设单位即被告山东一建公司的代表签订《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变更单记载主要内容为:“变更理由:因1.施工期间雨水过多,无法夯实,业主因工期要求同意变更;2.240mm红砖砌检查井无法满足大车停车区要求,业主同意变更。变更后工程款增加共计:455440.00元*0.9=409896.00元,此价格已扣除原合同相应工程量及税费”。工程签证单记载主要内容为:“鉴证理由:因地质报告与实际严重不符,导致工艺改变费用增加。最终每米井深增加15元给予追加,最终增加费用为:227×100×15=34.05万元”。原告开庭时承认被告王俊杰、河北三茂公司因施工时未在现场,故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款均不知情,是由被告山东一建公司与原告达成变更施工内容及增加工程款的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00元及增加的工程款795940.00元(455440+340500),以上共计109594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承管理处作为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房建工程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发包人,目前未向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即被告山东一建公司结清工程价款,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说明具体的欠付工程款数额。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钻井下管记录、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室外给水官网沟及井室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地源热泵施工合同、银行汇款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系合伙关系,二人组织工人施工了被告张承管理处发包的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房建工程地源热泵系统工程中的打井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给付尚欠375口打井工程款的300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施工的工程应按60元/米×100米/口×375口的方式进行计算,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给付变更工程内容的增加的工程款共计79594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与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对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了《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应视为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由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过验收,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按照《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计算应为455440.00元*0.9=409896.00元、27×100×15=34.05万元,以上共计750396.00元(409896+340500),原告主张《工程变更单》中的工程款应按45544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一建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该工程尚没有结算的抗辩理由认为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山东一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张建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故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应支付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款,本院对被告山东一建公司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河北三茂公司及被告王俊杰对增加工程量均不知情,也未收到该笔费用,故其二人不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管理处作为发包人未向被告山东一建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情况,本院也无法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的交付及结算的具体时间,考虑原告直至2019年11月才以起诉的方式索要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考虑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山东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503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欠付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3.00元减半收取计7332.00元,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2332.00元,由原告***、***负担2409.00元,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