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系死者梁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琳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发,男,194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系死者梁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琳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秀玉,女,194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系死者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琳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国新,女,199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系死者梁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琳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国赛,男,200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系死者梁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琳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警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嬿,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志翔,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中华路南段广厦新苑A区7号楼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胡建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发、胡秀玉、曹国新、曹国赛与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梁发、胡秀玉、曹国新、曹国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兰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翔、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发、胡秀玉、曹国新、曹国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0,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10时5分左右,被告***驾驶其所有豫E×××××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44KM+812M(大名县铺上出口处)时,方向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及中面隔离区绿化施工作业人员受害梁某玲发生碰撞,又与右侧护栏碰撞后车辆着火,造成受害梁某玲当场死亡,事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玲无责任。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四被告应对诸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375,633.83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第一、本案程序违法。首先,本案是由被告***造成交通肇事罪引起的,本案的诉讼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根据刑诉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审理刑事部门进行审理,而被告***造成的交通肇事罪已经由馆陶县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由馆陶县法院审理,最终审理被告***案件的应为馆陶县法院,因此,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名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涉案被馆陶法院审理,大名县人民法院中止审理作出(2016)冀0425民初01528号民事裁定书,现在被告***仍在逃,恢复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因本案应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因被告***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四、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完全是由于司机***违章驾驶造成的。事故发生之前,答辩人根据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合同,合法正当的在高速公路绿化带作业。施工时根据高速公路作业要求,设置了提示标志,同时也按规定在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和作业区域按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限速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该责任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交通事故必须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承担责任。其次,把交通事故之外的答辩人作为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显然是出现了逻辑错误。再次,答辩人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没有任何过错,不但在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限速标志,而且按规定采取了防护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证明答辩人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证明效力,法院不应予以才信。第三、原被告对损害赔偿一事已经大名县劳动仲裁委调解解决。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调解书已经生效。
被告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第一、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本人承担。第二、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点未按规定作出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次要责任。因此本案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责任,若由我方承担,我方保留对河北三茂公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第三、诉讼费为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第一、同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意见。第二、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应由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中,认定各方的责任,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据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第三、本案诉讼费非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西未庄乡白水村村委会梁某社会关系证明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及受害人梁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大名县公安局西未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
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意见书。
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受害人梁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
4、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处置单各一份。
证明受害人梁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急救费用。
5、梁某被扶养人梁发、胡秀玉证明材料,证明梁发和胡秀玉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梁文山因刑事犯罪在石家庄第四监狱服刑,因此梁发、胡秀玉被扶养人共三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仅对梁发共生育四子女予以认可。
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梁某当场死亡,而票据出票日期在伤者死亡时间之后,与死亡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无法对被扶养人情况予以证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票据质证意见同信达保险公司对票据质证意见。对证据5,因超过举证期,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亦应不予采纳。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商业险保单及条款,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证明不属于免赔情况。
2、收条一份,证明***对伤者已在交警队赔偿15,000元,应予以扣除。
五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无任何原告信息显示,原告不知情。
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我方无关。
被告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我方无关。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有异议,被告***在未满实习期上高速行驶,符合我方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不予赔偿规定,我方不予赔偿。对证据2,与我方无关。
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
2、大劳人仲案【2015】72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仲裁调解完毕。
五原告对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非本人书写,应依法认定该委托书无效,委托关系不成立。对证据2,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申请人处仅有原告***一人签名,不能视为原告梁发、胡秀玉、曹国新、曹国赛权利的放弃。
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明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该调解书为工伤,本案为侵权。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6日10时5分左右,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44KM+812M(大名县铺上出口处)时,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及中面隔离区绿化施工作业人员梁某发生碰撞,又与右侧护栏碰撞后车辆着火,造成梁某当场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梁某随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急救费210元,梁某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死者梁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施工作业人员。死者梁某生前居住于大名县西未庄乡白水村。死者梁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梁发(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母亲胡秀玉(女,1944年5月11日出生)、长子曹国赛(男,2001年8月7日出生)。梁发和胡秀玉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子梁双文务农,次子梁文山监狱服刑,三子梁文海本村务农,女儿梁某。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豫E×××××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18时起至2016年2月6日18时止;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大名县西未庄乡白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名县旧治乡东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急救费票据、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信、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大劳人仲案【2015】72号仲裁调解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程序违法,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馆陶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它与刑事诉讼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同时,是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既可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再者,肇事者***在五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为了使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得到及时保护,对本案恢复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的损失有: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10元属于因救治而支付的直接费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死者梁某父母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提出其中一扶养人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扶养,实际应按三个人扶养人计算,但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161元。丧葬费应为26,204.5元(52,409元÷2)。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梁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五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0,595.5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应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实习期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为保险免责事项,并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10元。五原告的下余损失共计250,385.5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5,269.85元。因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对五原告的下余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5,269.85元。
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给付梁某家属赔偿款1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该笔赔偿款,原告方当庭否认收到该款,原告家庭中没有“白”姓家属,并且该收条上没有原告任何一方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也没有申请核实该笔赔偿款去向,庭审结束后,也没有对此事予以说明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和被告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害赔偿一事已经大名县劳动仲裁委调解解决,五原告不再要求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发、胡秀玉、曹国新、曹国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21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发、胡秀玉、曹国新、曹国赛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269.85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梁发、胡秀玉、曹国新、曹国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负担5,215元,原告***、梁发、曹国新、曹国赛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霞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尹宏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建敏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