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8974号
上诉人河北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茂公司)、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三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的10万元仍然趴在环路公司账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案涉的10万元与投标工程的8万元并非同一款。三、三茂公司为什么给环路公司汇款,他们之间应当有合同,或者说应当他们之间另有工程项目,但是此笔钱绝不是用于涉案工程的。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判决河北宇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三茂公司系通过宇通公司才与环路公司相识,投标保证金是因两个项目综合在一起,而并非单单针对石黄高速的项目。2012年的2月10日,宇通公司要求三茂公司提供服务。在此基础上,三茂公司代替宇通公司向环路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然该项目并未中标。在保证金尚未退回的情况下,恰逢黄石高速公路养护专项防眩板改造工程开始招标。宇通公司又再次委托三茂公司聘请专家为其制作投标文件并且代理其进行投标事宜。三茂公司与环路公司协商后用第一次所垫付保证金中10万元中的8万元,再次为上诉人进行了垫付保证金。二、三茂公司虽与宇通公司直接对接,但环路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茂公司垫付保证金从性质上讲,类似于出借,一审判决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限,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河北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知三茂公司与宇通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三茂公司与环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环路公司已于2013年11月7日将案涉10万元保证金退还宇通公司,环路公司无返还责任。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茂公司已失去胜诉的权利。
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宇通公司、环路公司共同偿还三茂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通公司、环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三茂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宇通公司、环路公司共同偿还三茂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通公司、环路公司共同承担。二、三茂公司诉称,2012年宇通公司找到三茂公司请求三茂公司协助介绍工程并提出借用环路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同时宇通公司与环路公司共同向三茂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2012年2月10日,三茂公司通过对公账号向环路公司支付了用于投标的保证金10万元。目前宇通公司与环路公司所干的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款发包方早已结清,投标保证金已经返还环路公司,但宇通公司、环路公司一直未归还三茂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三茂公司向该院提交电汇凭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合作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润岐去世,现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张新燕,因为公司发生巨大变故,对于公司的运营不清楚。三茂公司与我方是居间关系,我方没有明确要求三茂公司向环路公司打保证金,同时款项是三茂公司打给环路公司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相对方,三茂公司应该向环路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三茂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四、环路公司辩称,不认可三茂公司的诉讼请求。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是三茂公司为我方垫付的,三茂公司和宇通公司是共同施工方,对于10万元保证金本就是三茂公司和宇通公司应当支付。三茂公司和我方没有关系,三茂公司和宇通公司系合作关系。至于打钱,只是借用我方的资质,从我们账户上走一下。工程完工之后,我方已经向宇通公司结清全部费用,包括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五、三茂公司主张与宇通公司之间系居间关系,宇通公司无异议。宇通公司借用环路公司的资质,承包石黄高速公路2012养护专项部分路段防眩板改造工程,本案所涉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宇通公司、环路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所涉款项还款责任问题,该案所涉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宇通公司,三茂公司居于双方之间的居间关系代宇通公司向环路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本案所涉垫付款应由宇通公司予以偿还。三茂公司主张宇通公司未曾偿还该笔垫付款,宇通公司未向该院抗辩并举证证实其曾偿还过三茂公司该笔垫付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三茂公司主张宇通公司返还三茂公司100,000元垫付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茂公司与宇通公司未约定返还垫付款的期限,垫付款发生至今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于宇通公司主张三茂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三茂公司与宇通公司未约定偿还垫付款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三茂公司要求宇通公司、环路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北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二、驳回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河北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宇通公司是否应当向三茂公司偿还案涉款项以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投标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宇通公司,三茂公司居于双方之间的居间关系代宇通公司向环路公司垫付款项,应由宇通公司予以偿还。且环路公司已举证于2013年11月7日向宇通公司付款10万元,虽注明为“还借款”,但宇通公司并未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认定环路公司已实际退还保证金。在环路公司未再实际占有案涉保证金款项的情况下,宇通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应由环路公司负责偿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茂公司与宇通公司关于垫付款的退还并未明确约定期限,三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宇通公司退还该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河北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13年11月7日,环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宇通公司转款10万元,备注为还借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北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杨义秀 审判员 刘明军
书记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