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06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深圳市锦奥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三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鑫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主要是因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施工第JD-JN5合同》结算确认书发生纠纷,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在以上确认书中主要约定的是上诉人如何给付工程施工款问题,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施工第JD-JN5合同》,以此引起的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本辖区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签订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施工地JDN5段标安装工程的合作协议》,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已解除了该合同。此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协议,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被上诉人在三方协议中确认过上述事实,故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权对上述合同提起任何诉讼;二、就上诉人合同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已与第三人及供应商结算完毕,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无权就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
经达成结算确认书,已经结算的内容事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再无争议。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针对结算确认书提起的,与施工合同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戎瑞良
审 判 员 王志强
审 判 员 赵孟臣
法官助理 姜 赛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