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1民初5506号
原告:***,女,195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瑜,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陶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相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城市广场工地项目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瑜、被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相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6.94元、护理费36000.00元(90天×4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辅助器材费2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93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7日晚5点左右,原告散步至钢铁大街乌兰浩特市中间人行横道时,突然窜出一条黑色约70多斤重的狗将原告扑倒在地,被告***发现后及时制止了狗的撕咬,把狗圈回屋内,并口头告诉原告去医院检查伤情。经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头左顶部软组织肿胀。事故发生后,向110报警,被告***承认自养的狗将原告扑倒的事实。由于饲养人疏忽未给狗系犬绳致原告受伤,被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乌兰浩特市城南综合市场的施工单位,请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狗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对原告造成侵权,合法的部分应该由动物饲养人承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狗是看管工地所用与事实不符,所以与公司无关。
被告***答辩称,我是乌兰浩特市城南综合市场工地现场负责人,乌兰浩特市城南综合市场是华江公司建筑,因工地小偷比较多,所以养条狗看家护院,个人是涉事故狗饲养人。有生人到工地现场狗就会叫。原告是在工地消防通道房子里面碰到的狗,因工地没有竣工验收其他人不允许进入工地,消防通道外面有牌子,禁止通行,内有狼狗。工地上也有未带安全帽禁止入内的标识。原告所述2021年8月27日晚5点左右时间是对的,当时原告经过工地,原告被吓到是因为她手里拿着狗吃的东西或者拿我工地的东西。对原告被狗吓伤的事实认可。是否摔倒不清楚。考虑原告的年龄被狗吓到摔倒可能性也有。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的房子里被狗吓到,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住进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之后转入前旗医院,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同意合理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晚5点左右,原告***步行经过乌兰浩特市城南综合市场内通道时被被告***饲养的狗惊吓摔倒住进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后转入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支付医疗费16726.94元(乌兰浩特市门诊653.00元+前旗门诊373.17元+前旗门诊15700.77元)。住院治疗42天。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留陪护一人”“普食”。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腰部支具固定;2、出院1个月、2个月、3个月后拍片复查;加强营养。接骨药物、止痛药物对症治疗;出现不明原因疼痛随时拍片复查。2021年10月20日,原告女儿孟令丽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5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被鉴定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乌兰浩特市XX南郊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提供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合计16726.94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留陪护一人”,鉴定意见证明护理天数90天,出院有“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医嘱,请求护理天数90天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提供“优月汇母婴服务中心”每天400.00元护理费的收据,病案中“留陪护一人”,未对护理人员有特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6.75元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定10507.50元(116.75元×90天),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请求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因住院医嘱为“普食”,本院不予维护;辅助器材费220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维护;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实际支出,本院酌定维护100.00元;鉴定费930.00元,本院采信了部分鉴定意见,维护465.00元。上述原告合理损失认定34199.44元。被告***系涉事故狗饲养人无异议,辩驳原告进入了未完成施工工地,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乌兰浩特市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9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00元,由原告***负担398.00元,被告***负担3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玉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一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