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8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中旗浩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春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香,系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东部电力科中供电分公司),上诉人科右中旗浩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中浩达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垭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2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东部电力科中供电分公司、科中浩达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2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第一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中第二上诉人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因而做出了与其无关的意思表示,事后经核实,涉案的高呼线10KV线路工程,发包方并非第一上诉人,即便如被上诉人所称增加了工程量,那也是整体高呼线中的工程,因此,应当作为工程量的增减量,纳入到整体高呼线工程当中,不存在另行发包或改变发包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川石垭建安总公司辩称,1.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答辩人的施工事实,对工程量也无异议。2.第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孟玉香系该公司副经理,在一审开庭时对施工事实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石垭建安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电力施工价款264796.50元,并按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期给付至欠款给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份,被告供电公司科右中旗西太本、义和塔拉林场、后布林艾里7处高呼线10KV线路附加工程由原告建安总公司安装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供电公司欠原告建安总公司施工价款264796.50元(其中高呼线10KV线路工程215726.50元,城网改造附加工程49070元),原告建安总公司出示了《2011年科右中旗农电局农网改造工程农网高呼线10KV线路附加工程欠费》明细表一份及《2011年科右中旗农电局农网改造工程附加工程费》明细一份,并由被告供电公司领导签字认可,现原告建安总公司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支付施工价款264796.5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安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与被告供电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对其单位领导在相关说明上的签字及施工价款为264796.50元予以认可,虽提出抗辩意见,已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浩达公司,并已经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建安总公司及第二被告浩达公司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供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给付拖欠电力施工价款264796.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供电公司不能证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浩达公司,故本案中被告浩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施工价款264796.50元;二、被告科右中旗浩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供电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国网东部电力科中供电分公司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及科中浩达安装公司主张不欠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国网东部电力科中供电分公司自认,对尚欠被上诉人四川石垭建安总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可,只是主张该笔款项给付给科中浩达安装公司,但二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笔工程款已给付给被上诉人四川石垭建安总公司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四川石垭建安总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2011年科中旗农电局农网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能够证明该工程系其施工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供电分公司、科右中旗浩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95元,由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供电分公司、科右中旗浩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