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22民初399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原告:**。
原告:宝某。
原告:黄某。
原告:呼某。
原告:斯某。
原告:王某1。
原告:**。
原告:**。
诉讼代表人:**
被告兴安盟兴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址乌兰浩特市。
被告科右中旗浩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
原告**等10人诉被告兴安盟兴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公司),被告科右中旗浩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兴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某、王某2、被告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拖欠10名原告的工资共计33691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2017年科右中旗中心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浩达公司。被告浩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兴乐公司,2017年5月份开始10原告受雇于被告兴乐公司参与在西部敦化、良种场、乌斯格电网改造工程,现已基本完工。被告兴乐公司在支付17万元的劳务报酬后拒不支付。**1**2148.5天日工资260元总额38610元,呼某146天日工资260元共37960元,**145天工资260元共37700元,**144.5天工资260元工资总额37570元,王某1146日天工资260元37960元,宝某144.5天日工资200元,工资28900元,**152天日工资150元工资22800元,黄某148.5天日工资260元共38610元,**141天日工资200元共28200元,斯某143天日工资200元共28600元,合计336910元。2020年1月3日原告向科右中旗劳动个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20年1月13日及17日科右中旗劳动监察大队分别向被告兴乐公司、被告浩达公司作出右中人社监字令【2020】第09号、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二被告公司都未履行。2020年6月13日原告**向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作出右中检民支【2020】152XXXXXXXX号支持起诉书。为此10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336910元,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兴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兴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挂席,该工程实际施工人**1**2,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张海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我单位不负责,日常管理,也不负责发放工资,明显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恶意串通,获取非法利益。二、工程未验收,未完工,部分拆旧工作未完成,结余物资退库一事原告一直未办理,且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而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足额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事宜,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支持起诉书一份。2、支持起诉协调会一份。3、起诉委托书一份,工人工资汇总一份,劳动保障检查责任改正决定书一份,送达证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询问笔录三份,法人证明一份。4、**1**2、葛藤威、斯某、黄某、王某1询问笔录各一份。5、合同协议书一份。6、劳动监察案件投诉书一份。7、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8、兴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9、收据一枚、往来账单两份。10、浩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审批单三份、三栏式明细账三份,收款凭证四份。
被告兴乐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不认可,与被告没有关系。劳动监察大队的所有证据不认可,没有盖章。被告把活包给了**1**2,不认识其他原告。该工程没有验收,两个台区的布标没有安装,七个台区摘掉的材料没有返还。检察院的询问证明上述项目**1**2没有完成,已经支付的17万元是直接给**1**2的,没有给其他原告。询问笔录体现出这个活是**1**2自己承包的,人员也是自己安排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浩达公司质证认为,应该给的钱都已经给付兴乐公司。
被告兴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情况说明一份。2、律师催告函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收到了153000元,是打到卡里的,劳动监察3万元没有收到过。证据2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2017年科右中旗中心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浩达公司。被告浩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兴乐公司,被告兴乐公司又分包工程给原告**1**2,**1**2雇佣原告9人施工提供劳务,呼某37960元,**37700元,**237570元,王某137960元,宝某28900元,**22800元,黄某38610元,**28200元,斯某2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兴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制原告**1**2,对雇佣人员原告公司负有积极管理的义务,被告兴乐公司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298300元的义务,**1**2系工程分包方,不属于雇佣人员,**1**2要求给付劳务费386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浩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兴乐公司,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浩达公司尾欠工程款。故浩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本院应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兴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某37960元,**37700元,**237570元,王某137960元,宝某28900元,**22800元,黄某38610元,**28200元,斯某28600元;
二、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科右中旗浩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被兴安盟兴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74.5元,原告**1**2负担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金伟
审判员 李牡兰
审判员 陈晓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平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