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石化轻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儒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53甲。
法定代表人:陆俊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认定事实。1.原判没有认定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以及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的事实。2.没有认定案涉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毕,也没有验收合格,设备也没能运行等事实。3.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二、适用法律。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依法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其质保金。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没有评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事实,便裁判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天龙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沈阳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更名为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更名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沈阳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出售传输资源管理系统,总价值93万元。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定金及10%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79000元(贰拾柒万玖仟元整),此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承担贴息”。根据合同约定,天龙公司应在2013年5月28日前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易讯公司,经查询,易讯公司财务凭证记载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收票人是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汇票开立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后续经2个公司背书转让,才转给易讯公司。此银行承兑汇票开具的时间,就已经晚于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天龙公司就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易讯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供货。2、易讯公司按约定和现场实际收货情况发货给天龙公司,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60%,共计人民币558000元(伍拾伍万捌仟元整)。此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承担贴息”。易讯公司在8月1日发完货之后,后续又进行安装调试,按设计要求将设备接入到锦州电力公司通讯网路中,至今仍在锦州通调维护系统中显示358-大化纤变的设备正常通信运行,证明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且天龙公司已在7月到10月之间支付易讯公司验收款共计人民币558000元(伍拾伍万捌仟元整)。3、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金为93000元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在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在设备运行一年内,天龙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综上所述,2013年8月,沈阳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2013年8月28日,沈阳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开具价值93万元的发票。2013年6月至10月,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和验收款共计837000元,尚欠质保金93000元。乙方多年一直催要质保金,但后续甲方无人配合管理此项目,也不让进入厂区沟通。并与合同签订人张旭丹联系过,后续也跟黄部长、李经理联系过,黄部长的电话:136××******,李经理电话:180××******,后续又有专人跟天龙公司联系过,但是天龙公司没有人接待,保安不让进,在2020年也给天龙公司发过律师函,但并未付款,我公司在2022年5月份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93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期为基础,加付50%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32804元,以上共计125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沈阳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出售传输资源管理系统,总价值93万元。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定金及10%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79000元(贰拾柒万玖仟元整),此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承担贴息。在甲方开出该笔银承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7个工作日之内开具甲方抬头的人民币279000元(贰拾柒万玖仟元整)的增值税发票。2、在乙方设备发货前通知甲方,将发货清单传送给甲方,发货清单应包括货名、型号、数量、外形尺寸、重量及设备技术材料、注意事项等内容,同时向甲提供合格证及材质报告单的复印件,以上资料经甲方确认无异议后,乙方开始安排发货,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60%,共计人民币558000元(伍拾伍万捌仟元整)。此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典,甲方不承担贴息……。3、设备的质量保证金为93000元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在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不计息)……。2013年8月,沈阳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8月28日,沈阳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开具价值93万元的发票。2013年6月至10月,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共计837000元,尚欠质保金93000元。另查明,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更名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更名为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应符合《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即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关于案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原、被告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60%,共计人民币55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837000元,依据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关于是否正常运行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节。庭审中,被告称案涉设备尚未实际使用,案涉设备交易完成于2013年,现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导致不能使用,被告长期未使用案涉设备又未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不使用案涉设备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9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沈阳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更名为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续的质保金,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二、驳回原告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原告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设备采购合同》四项下6:各方确认,虽然依据本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货物接收、检验、安装、验收等工作,但除非甲方明确已书面形式放弃,或通过甲方另行达成的书面协议转移之外,本协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七项下2、在质保期内设备有故障需要乙方解决,乙方应在48小时内到达甲方工厂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可以自行维修或找第三方协助修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不及时修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一并承担。七项下3、乙方负责指导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乙方应负责所供应设备安装后能通过甲方组织的验收。如在安装运行后七日内因乙方设备原因不能通过验收,甲方有权退货并解除合同,乙方返还甲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时,乙方应七日内自行运回货物,逾期甲方不承担保管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对于设备交付、质量、安装、质保金、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了设备,上诉人也履行了除质保金93000元外的所有货款837000元的给付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实际使用及未经验收合格不应给付质保金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质保金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就质保金一直主张权利,并提及向上诉人单位具体人员主张过权利,就此,被上诉人只回答代理人不清楚,并没有否认,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上诉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昱凯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金鹤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