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4民初589号
原告: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53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423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业1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65%计算),暂定15000元,以上共计5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5A)、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SYYX081202A),上述两份《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4300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42300元的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年来一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所述不是本案全部事实,本案是合同纠纷,签订时间2008年,共计签订三份协议,原告履行两份协议,双方于2012年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为最后一期2012年9月份,本案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年,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效时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至12月间,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三份,总计货款322300元。后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322300元,已付21万元,未付款金额62300元,约定:2012年7月付款2万元、8月付款2万元、9月付款22300元。在第二期尾款付清时,原告须返还被告现金23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方执行第三期付款计划。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万元,尚余货款42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送***函催收此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案涉合同价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9月29日起算。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人员往返本溪至沈阳之间的车票,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而原告虽然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送***函催收此款,但被告对此并未作出明确同意继续承担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原告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