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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750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57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7日签订《可视指挥四级网建设销售合同》,合同金额579000元,原告已经发货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在2020年12月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全额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5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某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因为双方合同的法律诉讼时效期已过,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在2019年12月03日参加了沈阳市公安局高清视频指挥调度系统的公开招标采购(采购项目编号CG19-14-0181),并中标。并在2019年12月16日与沈阳市公安局签订了沈阳市某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被告在2020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华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合同,约定供货限20天。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工期供货,造成项目无法按时完工,造成项目至今没有验收,被告至今也没有完成一分钱的回款。因为项目没有按时验收,没有完成业主单位的政治任务,造成财政资金被收回,给被告项目验收和回款造成了极大的难度,被告至今仍然不断的向省市营商局投诉该项目的验收及回款,但是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三、被告对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原告已发货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存在严重的异议。1.根据本案的合同,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也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原告至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也没有向被告递交验收的技术文档。请原告出示其完整履行合同的证据;2.在本案的合同第四条的交货时间中规定“合同签订后,规划20个工作日内到货”。在这个时间内,原告根本没有供货。在45日内原告也没有供货,于洪区公安局违约,项目无法验收;3.在本案的合同中第三条付款条件中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对客户的安装调试,客户可以正常使用,且通过采购部门组织的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安装调试全部由被告完成,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安装调试的费用实际是被告承担,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的供货问题,造成整个项目至今无法验收,也就是根本没有达到被告给原告的付款的条件;4.根据本案合同第六条保修条款第2点,原告根本没有提供教材和相关技术资料,没有提供培训课程;5.根据本案合同条款第八条中的原告责任,被告视为原告不能交货,被告有权相应延迟向原告的付款期限;四、在2021年7月29日,被告和原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外部欠龙某款回款情况协议”,其中就包含这个项目,项目编号25,项目名为沈阳于洪公安可视指挥四级网建设,双方约定款回到被告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可是至今于洪区公安局也没有付款,也无法支付给原告;五、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履约,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麻烦,因为双方长久合作,被告一直也没有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但是,原告枉顾事实,并冻结了被告的账号,给被告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困难。结合以上几点,被告在这次的合同纠纷中没有违约;项目没有按时验收和回款是原告方造成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非法请求,并承担所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沈阳市公安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媒体交换平台、管理控制平台、分体式群组终端套件等电子产品。合同约定,总价款1788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需方支付95%合同款,剩余5%合同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日内,交货地点为沈阳市公安局***,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公司代表***签名、案外人沈阳市公安局***加盖公章及分局代表***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管理控制平台、媒体交换平台、分体式群组终端套件。合同约定:1.总货款为579000元,乙方完成对客户的安装调试,客户正常使用,且通过采购部门组织的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计579000元;2.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规划20个工作日内到货,具体时间以厂商供应链为准,甲方收到货物后交货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于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品种、型号、质量、数量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其结束后一周内日出;3.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延期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逾期交货的,须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7日视为乙方不能交货,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货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沈阳市公安局***供货,收货后分局代表***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货物签收单载明供货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信息。确认收货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79000元,与《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金额一致,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已实际入账抵税。 另查明因为原、被告之间因多个项目合作,签订过多份设备采购合同,故双方签署了《关于外部欠龙某款回款情况协议》,该协议载明“现核对到外部还欠龙某以下项目款,项目款金额为19,849,601.97元(明细附后),此项目欠款由项目负责人办理回款手续,且款回到龙某后,龙某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易讯。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在该协议加盖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名确认,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在该协议加盖公章并有授权代表陆某签名确认。协议附件中第25项列明合同号QYSY20200301H、合同名称沈阳于洪公安局可视指挥四级网建设、合同总价款579000元、外部欠龙某回款57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外部欠龙某款回款情况协议》、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沈阳市公安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可知,被告从原告采购设备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为履行其《政府采购合同》供货义务,约定送货地址为***,原告依约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并有***代表***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另外,被告于2021年7月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外部欠龙某款回款情况协议》,从其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作期间各合同欠付货款的结算及过款给付方式的补充约定,其中附件中第25项即为案涉合同货款,且被告公司也已将原告出具的合同价款579000元等额增值税发票入账抵税。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于案涉合同欠付货款57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提出被告欠付案涉合同货款57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外部欠龙某款回款情况协议》中双方已约定,被告欠付货款应于项目回款后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庭审陈述沈阳市公安局并未向其支付货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的回款,故本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暂未成就,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