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合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合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申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特20号
申请人:辽宁合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经济开发区46号(20)。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通辽市。
被申请人:杨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申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
申请人辽宁合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申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众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撤销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敖劳人仲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将赤峰市敖汉旗2016年第三批井井通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以清包形式分包给杨某,杨某与申请人系工程分包关系,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也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约束、支配,且申请人已根据分包协议向杨某就起所完成的工程量结清了所有款项。二、申某是受工程分包人杨某招用的工人,由杨某指派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其主观上也没有成为申请人职员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也不对申某进行考勤管理,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事实上未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应该收《劳动法》及《劳动仲裁法》的调整。申某受杨某个人雇佣提供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应系个人间的劳务关系,依法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
被申请人杨某答辩称,被申请人是我雇佣的,我与申请人有合同,没干完活的时候申请人将合同撤销了,就是以电话方式通知的我,申请人的工程款没有给我结完,我干的是井井通工程。
被申请人申某答辩称,杨某找我干活的时候说是给申请人干的,干活的工具都是杨某提供的,申请人欠我们工程款。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敖劳人仲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杨某给付申请人申某劳动报酬1820.00元。二、被申请人辽宁合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将其中标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申请人杨某,杨某招用被申请人申某为申请人的工程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清楚。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案劳动报酬争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又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其他应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合众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合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敖劳人仲字[2019]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合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