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许玉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努尔夏提·沙布尔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博乐市阳光欣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博乐市阳光欣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欣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原审被告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原审被告阳光欣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称其与精典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为分包关系错误。精典公司承建的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和阳光欣荣公司发包的改善XXXX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系利用精典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中,对于精典公司向唐某(***所承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系雇佣关系)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证实了工人工资由精典公司直接发放,这一点***不持异议。如果是工程分包,精典公司没有必要直接向***雇佣的工人直接发放工资,承担工人施工可能带来的风险。二、***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经政府审计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11887395.19元”,可知***自认的结算依据应以政府审计结算为准。一审法院在无政府审计报告情况下,认定报审价格即为审计价格,认定有误。***未提供政府审计报告,仅提供了十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精典公司提交的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中,证实了***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属于报审金额,并非最终审计金额,工程仍在审计中,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仅依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最终工程款,该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审计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对此,精典公司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是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行政法体系组成部分。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具有约束力。建设单位以此为依据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以此为依据收取工程款,审计结论不仅仅只对被审计单位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将建设项目审计认定为行政法律行为有误。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与精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分包关系正确。精典公司从阳光欣荣公司处投票取得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程的四个标段,***仅仅施工了其中的十个村队,在此之前与阳光欣荣公司及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无任何接触及往来。***接受该工程施工仅与精典公司洽谈施工内容及价款结算。因此,***与精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至于精典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劳务费用及材料款,只是精典公司按照国家要求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和规避自己法律风险的做法,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政府审计只是对财政资金的使用进行的行政监督,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与精典公司之间的结算在合同双方之间起法律作用。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在结算单上签字也仅是对工程完工和对***与精典公司之间已经结算的确认,其本身对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并无影响。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阳光欣荣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887,395.19元;2.判令精典公司向***支付利息795,494元(2017年10月1日-2020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精典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阳光欣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精典公司与阳光欣荣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阳光欣荣公司将博乐市XXXXX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三期)支路及绿化供热等建设项目承包给精典公司施工,工程合同项目总价329,123,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价格固定。后精典公司将其中博乐市青得里镇XX社区、XX队、XXXXX村、XXXX村、XXX村、XXXXX村、XXX村、XXXXXX村、XXXXXXX村、XXXX村的工程交由***施工。工程竣工后,精典公司、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新疆XX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十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代表精典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11,887,395.19元。其中XX社区725,801.28元、XX队1,708,671.03元、XXXXX村963,443.2元、XXXX村1,541,680.81元、XXX村1,548,187.15元、XXXXX村1,376,295.48元、XXX村1,089,095.24元、XXXXX村1,479,561.98元、XXXXXXX村612,417.97元、XXXX村842,241.05元。精典公司支付5,042,610元后,尚欠6,844,785.19元未付。另查明,从2017年至今,阳光欣荣公司共向精典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54,284.78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底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精典公司从阳光欣荣公司处承包博乐市XXXXX镇改善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三期)建设工程后,将其中位于博乐市青得里镇的十个村队的项目交给***施工,由精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对此,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与阳光欣荣公司均不认可,精典公司辩称与***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精典公司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精典公司与***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系实际施工人,由精典公司向阳光欣荣公司收取工程款,现阳光欣荣公司已经向精典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54,284.78元,***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超过阳光欣荣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且精典公司并未举证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应由精典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要求阳光欣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与***并无合同关系,故对***要求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精典公司支付工程款6,887,395.19元的主张,提供的十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结算结果为11,887,395.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42,610元,尚欠6,844,785.19元未付。精典公司辩称与阳光欣荣公司的最终工程款应当经审计确定后才能支付给***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审计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审计结论只对被审计单位有约束力,对承包人即***并无约束力。而工程结算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建设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用以确定最终结算的一种方法,结算结果对建设方和承包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精典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欠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精典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年底投入使用,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程款利息为460,625.91元(6,844,785.19元×3.85%÷365天×638天)。***主张精典公司支付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的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844,785.19元;二、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460,625.91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6,844,785.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80元,由***负担2,580元,由精典公司负担6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工程竣工后,精典公司、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新疆XX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十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在施工单位一栏,有***签名,精典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精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博加盖个人印章及项目经理签名。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精典公司之间是挂靠施工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精典公司之间是挂靠施工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一般而言,区分挂靠和分包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而分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因此,一般而言,可以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分包。本案中,***未参与涉案工程投标,阳光欣荣公司和博乐市青得里镇人民政府均认可***并未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磋商,代表精典公司与阳光欣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精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博,精典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缺乏事实根据,精典公司以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亦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与精典公司之间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审认定其与精典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正确。***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于2018年底投入使用,***有权向精典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精典公司主张以政府审计报告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政府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与***和精典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精典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政府审计对***和精典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并不产生约束力,故精典公司主张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向***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法庭提交了十份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由精典公司加盖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博加盖个人印章,工程监理单位亦予以确认,该结算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视为精典公司对***所施工工程价款的确认和结算。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887,395.19元,原审以该数额认定为工程总价款,扣减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5,042,610元,认定精典公司尚欠工程款6,844,785.19元未付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精典公司对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因政府审计报告没有作出,阳光欣荣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并非精典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底已交付使用,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精典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精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7.88元,由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晓 雷
审判员 沙 仁 娜
审判员 杨 秋 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尔兰贾那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