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新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世纪购物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以下***和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和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被上诉人精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和热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精典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重新鉴定(审计)涉案工程量;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精典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违法鉴定、虚假鉴定,鉴定人未能履行中立、公平、**的鉴定原则,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对其采信明显不当。2016年3月,仁和热力公司与精典建筑公司签订锅炉房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5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仁和热力公司向精典建筑公司提交了8,414,300元的造价书,精典建筑公司不认可,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一审判决认可中介机构鉴定价为13,743,940.36元,比合同价高出一倍多,对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机构未做到公平、**、中立,违背了鉴定的专业精神。在第一次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法庭质证中,仁和热力公司代理人提出四项违法违规计费问题,10大项数小项多计重复乱计问题(详见一审提交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均没有正面回答,对律师的发问(见一审提交的发问提纲)鉴定人都采取回避和拒绝回答的态度。在《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中鉴定机构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经法院通知后拒绝出庭),仁和热力公司代理人及其聘请的注册造价工程***为提出75项异议,后补充35项异议(详见当庭提交的书面意见),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意见。案件开庭时鉴定机构再次拒绝出庭。××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下列问题:1.违法违规计费。根据新建标【2016】2号实施意见,2016年5月1日开始营改增试点,该时间节点前开工项目按定额征收3%营业税,施工期间精典建筑公司也以此提供3%的营业税发票,但××公司却按11%提取增值税,同时也不扣减已计提3%营业税,多计税款930,000元,该行为严重损害仁和热力公司合法权益。非法计提风沙补助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费用定额》2010年第四章八项特殊地区增加费“沙漠腹地及边缘地区施工增加费”,本案工程在阿拉山口市并非沙漠腹地及边缘地区施工,另根据双方合同7.7条约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风沙费=人工费×(大风天数/总工期),在鉴定期间精典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鉴定人却故意不做任何解释误导仁和热力公司作出不当认可。非法计取远征费,精典建筑公司在阿拉山口市既有分公司又有工程处,根本不存在远征费问题,但鉴定人明知不合法却非法计提该费用。鉴定人故意扩大收取配合费范围,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费用定额》2010年第四章九项配合费“按分包工程总价(不含设备费)”的2%-5%,鉴定人却不按规定,非法套用工程总价10,000,000(设备8,190,000,安装1,810,000)计提350,000元的配合费,而实际应计提的配合费是1,810,000×35%=63,350元。2.故意多算、错计、重复计算、无依据单方计价。在一审仁和热力公司共提出110项(包括前4项)鉴定书中的错误,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一审(详见一审提交的质证意见)。举典型的几项,如:第5项异议中烟囱基础超深换填变更设计为C30栓,而实际为卵石干铺(见施工图片),但鉴定人仍按C30栓计价,多计价144,000元。第7项配电室橡胶地板非精典建筑公司施工,鉴定人把该项计入,多计4,300元。第12项气体灭火装置和柜式七氧丙炕是同一装置,现场仅有两套,鉴定人却以名称叫法不一样,又不到现场核对,多计一套多计价44,000元。第17和第34项外墙保温实际为EPC,计价时却按盼醒板计价多计73,000元(这是差价),在锅炉房多计137平方米,为此多计价40余万元,两项共多计价约500,000元。第28项厂区回填,鉴定人按精典建筑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其计算最大回填5.39米,这与施工现场严重不符,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和实际勘察的情况下,鉴定人单方按精典建筑公司作出1,212,000元的土方回填计价,而实际回填不到一半,至少多计60余万元。第37项***钢筋,在原预算中已计价,但鉴定人又重复计价84,100元,在精典建筑公司同意核减的情况下鉴定人拒不核减,一审也未扣减。第41、42项***梯栓及女儿墙压顶重复计算,在精典建筑公司同意核减的情况下鉴定人拒不核减,一审也未扣减。第55项塔吊费用,施工现场仅有一台塔吊,但鉴定人计费时却成了两台塔吊,多计价109,900元。综上,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就精典建筑公司认可核减的鉴定人都未核减,××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仁和热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如前所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在仁和热力公司提出大量异议的情况下,其拒绝出庭接受质证,对精典建筑公司认可核减的也未能纠正,在一审时仁和热力公司就提出重新鉴定,虽未允许,但为查明事实,公平裁决,定纷止争,恳请二审同意重新鉴定。三、本案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根据在案证据,仁和热力公司认可工程造价为9,105,700元,并希望二审予以采纳,在扣除已付工程款4,920,000元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本案,如二审同意重新鉴定则仁和热力公司接受新的鉴定结论。一审时仁和热力公司既提供书面质证材料也提供了佐证依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但一审未说明不采纳的理由,故本案争议焦点未能**,实属案件事实不清。另鉴定人多次拒绝出庭接受双方及法庭质证属程序违法,故应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期间,仁和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对鉴定费的上诉。
精典建筑公司辩称,仁和热力公司所述无理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不存在涉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虚假、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1.涉案仁和热力公司锅炉房及配套设施、***、围墙、烟囱等施工内容合同中约定的与实际施工中的内容大相径庭、有大量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存在;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仁和热力公司提交的无争议数额及明细+针对有争议部分各自提供的核算及明细+双方确认的书面签证单+现场勘验笔录+法庭的多份笔录,最终依法核算得出。依据精典建筑公司认为有争议部分造价为5,589,900元结算书,仁和热力公司认为争议部分的造价是4,034,869.68元结算书,这2份分别都有明细,鉴定机构是经比对核算的。3.鉴定机构最终对仁和热力公司提出的异议都做了回复(详见鉴定意见书记载及一审的案卷中鉴定机构的多份回复函、鉴定人员出庭均回答了异议),鉴定意见分别是2020年9月23日、10月10日出具(见鉴定意见书封皮记载),法庭于2020年12月7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并做了质证笔录,并非仁和热力公司所述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存在“虚假”“没有回复”“回避”“拒不出庭接收质证”的情形。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涉案工程量一审已经**,鉴定机构通过仁和热力公司一审认可的无争议金额8,414,300元所提交的书证、有争议部分仁和热力公司提交的4,034,869.68元的书面证据“工程结算书”以及对争议的经济签证单双方签字确认单(2020年9月28日)、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精典建筑公司所提交的争议项造价为5,589,900元结算书所记载的工程量,依法进行的核算做出鉴定意见,不存在没有**工程量的事实。1.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就涉案争议的施工的造价问题,一审法庭以法定程序选定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司法委托书,由独立第三方进行鉴定出具意见。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持有效的、有资质的证书和资格。2.本案的争议点是工程造价问题,并非是对工程量有异议。一审中精典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施工的工程量,并且一审启动鉴定是因精典建筑公司的申请而启动,且一审也做了笔录,就鉴定工程造价这一问题询问时,仁和热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直至一审审理终结时,并未对涉案的工程量有异议,仅仅是对如何计算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有异议。因此,不存在启动工程量鉴定的事实基础。3.一审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工程量有仁和热力公司**出具的多份书证,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足以**工程量。仁和热力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认为争议项的造价应当是4,034,869.68元的书面证据“工程结算书”、现场勘查笔录、对争议经济签证的双方确认及精典建筑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明发生工程量的证据,对认定工程量都提供了依据仁和热力公司对于一审中的已经在笔录中认可或者已经签字、已经**认可的基本事实、已经提交法庭的书证所反映的事实,在一审判决后对已经自认的事实和认可的数字全部否认、反悔,完全是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诚信诉讼的原则,也违背“禁止反言”原则。仁和热力公司一审中提出的鉴定异议多达75项,均是对已经**自认提交法庭的无争议部分造价8,414,300元结算书的明细、自认**提交有争议部分的造价是4,034,869.68元结算书的明细、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字**的法院调解工程签证确认单、这些书证中已经明确记载并认可工程量及对应核算造价的否认,“异议”是对已经认可事实的反悔,故鉴定机构、一审法庭认定其所提的各项异议均不成立。4.涉案项目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0519号鉴定意见书、093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从这两份书面的鉴定意见的内容、所依据的材料均是经过质证的,且不存在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鉴定的全过程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对仁和热力公司的异议问题均给予了答复,阐述了做出争议部分造价金额的依据和理由,故不存在需要对工程量鉴定的基础。本案既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以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不应当支持仁和热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三、仁和热力公司上诉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显然是混淆视听,有悖诚信诉讼的原则。1.关于仁和热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中仁和热力公司陈述已付款金额是4,920,000元,但是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无法支持其主张。2.仁和热力公司上诉状中所阐述的观点并未表示有“新证据”支持,二审不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四、对于仁和热力公司在第2-4页中详细列出,对鉴定意见的各项异议,均是无理无据的,并且这些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充分阐述、反驳,而且鉴定机构也作出书面回复,鉴定人也出庭陈述了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
精典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和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224,139.46元;2.判令仁和热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0,704.21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并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精典建筑公司、仁和热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仁和热力公司将公司锅炉房、职工宿舍、围墙、烟囱及水池、地面、室外上下水、暖、电、化粪池等附属工程施工发包给精典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全套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等图纸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6,500,000元左右;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一般约定、承包人、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竣工结算、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预付款为20%,工程开工后,精典建筑公司依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仁和热力公司付给精典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含预付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65%后,仁和热力公司即从每次支付给精典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当累计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95%时停止支付,剩余部分为保留金,作为保修的保证担保,质保期为2年,若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按《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2011年博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本工程类别为:锅炉房约1800平米(二类取费)、职工宿舍约1000平米(四类取费)、围墙200米(四类取费)、50米烟囱一座以及水池(按照规定取费)等。精典建筑公司、仁和热力公司对工程中2019年7月23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阿拉山口热力有限公司锅炉房及配套工程8,414,300元认可,对剩余部分精典建筑公司提出调增5,589,900***和热力公司认可为4,034,869.68元,双方一致同意申请在双方认可确定的8,414,300元的基础上,对调增的5,589,900元部分进行鉴定。2020年5月19日,经双方同意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委托××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6月18日,××公司出具《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建筑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精典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仁和热力公司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23日,××公司出具《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建筑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工程项目,涉及鉴定标的工程价款:在双方确定的8,414,322.63元的基础上,鉴定增加4,344,518.30元,合计12,758,840.93元(大写人民币金额:壹仟贰佰柒拾伍万捌仟捌佰肆拾元玖角叁分)。并在鉴定书中对精典建筑公司提出的反馈意见逐一进行了答复。后,精典建筑公司、仁和热力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达成法院调解工程签证单,对该工程工程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但对部分漏项工程量仍有异议,经双方申请法院委托××公司进行补充鉴定。2020年10月10日,××公司出具《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建筑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书),载明:阿拉山口仁和热力热源项目,涉及补充鉴定标的工程价款在鉴定书的基础上增加985,099.43元(大写人民币金额:玖拾捌万伍仟零玖拾玖元肆角叁分),两次鉴定合计13,743,940.36元(大写人民币金额:壹仟叁佰柒拾肆万叁仟玖佰肆拾元叁角陆分)。另查明,精典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7月5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月11日收到工程款13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月24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合计4,7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精典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仁和热力公司答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精典建筑公司要求仁和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8,595.0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典建筑公司要求仁和热力公司按照不超过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精典建筑公司与仁和热力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工程总价款中精典建筑公司、仁和热力公司均认可的部分为8,414,322.63元,对双方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部分经精典建筑公司、仁和热力公司同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精典建筑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初稿提出异议后,××公司依照鉴定程序进行了回复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精典建筑公司、仁和热力公司双方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对双方认为漏项的事项进行了协商一致后申请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定的事项进行了补充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对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提出异议,双方均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鉴定结论在双方认可的8,414,322.63元基础上增加4,344,518.30元,补充鉴定意见在鉴定书的基础上增加985,099.43元,故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为13,743,940.36元。精典建筑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4,780,000元,仁和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4,920,000元,对仁和热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认定为4,780,000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仁和热力公司未付工程款为8,963,940.36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工程竣工日期及利息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一审庭审中精典建筑公司、仁和热力公司均认可2016年10月1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利息应当自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合同约定,预付款为20%,工程开工后,仁和热力公司依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仁和热力公司付给精典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含预付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65%后,仁和热力公司即从每次支付给精典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当累计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95%时停止支付,剩余部分为保留金,作为保修的保证担保,质保期为2年,工程结算总价为13,743,940.36元,仁和热力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认定。精典建筑公司主张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该主张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对精典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75%,自2016年10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为2,391,687.82元(工程总价款13,743,940.36元,完工时间2016年10月1日,质保期2年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5%质保金应付工程款为13,056,743.34元,分段计息为:1.2016年6月30日、7月5日、9月1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9556743.34×4.75%÷365天×53天=65,915.35元;2.2016年11月24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为8556743.34×4.75%÷365天×412天=458,782.1元;3.2018年1月11日收到工程款130,000元,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13日利息为8426743.34×4.75%÷365天×33天=36,188.82元;4.2018年2月14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为8326743.34×4.75%÷365天×228天=247,064.74元;5.2018年10月1日质保期到期应付质保金为687,197.018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利息为9013940.36×4.75%÷365天×114天=133,727.36元;6.2019年1月24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为8963940.36×4.75%÷365天×1243天=1,450,009.45元)***和热力公司承担;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亦***和热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一、被告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63,940.36元;二、被告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2,391,687.82元;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承担;三、鉴定费130,000.00元由被告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负担;四、驳回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就仁和热力公司提出的多项异议向××公司进行函询,2023年3月7日,××公司作出《致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仁和热力公司对《回函》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回函》内容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公司所述的914,000元,没有明细、凭证也无任何计算方式,是不真实的,一审开庭仁和热力公司申请××公司到庭质证,但是××公司一直拒不到庭。2.××公司说多次到现场勘验,实际上并没有多次,现场勘验均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公司在一审中做虚假陈述,在鉴定过程中无原则的听从精典建筑公司意见,导致鉴定错误。3.双方对8,414,300元的审计没有争议,但是××公司却针对8,414,300元的审计不停的增加变更项目,无理的调整费用导致仁和热力公司受损,仁和热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未履行职责,故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精典建筑公司对《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经过多次的现场勘验,以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双方的核实,精典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补充意见认可,鉴定机构的《回函》有实际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司出具的《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7日,××公司出具《回函》,内容为:“2023年3月6日收到贵院《函》及附件邮件,函询:对鉴定人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建筑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建筑工程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仁和热力公司提出的异议和精典建筑公司对仁和热力公司提出的异议的反馈意见,进行函询。现回函如下:一、仁和热力公司提出材料超运距和材料差价91.4万元没有提供计算明细表。回复:材料超运距和材料差价91.4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在《其他项目》确认单上**和热力公司***认可的。二、仁和热力公司提出鉴定人没有提供软件版图形算量和计价资料并且多次提出到现场核对也不来。回复:这是仁和热力公司的不实之词。在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过程”中记录了多次提供电子数据核对和现场勘察核对的过程。三、仁和热力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中计费标准错误项目内容。回复:1.以上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841.43万元、《法院调解工程签证单》《其他项目》中的问题;2.是《异议回复》、往来核对和现场查验中由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问题;3.即使对己确认的问题提出异议,也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2007】5号《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2020年9月23日之后双方当事人再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综上,仁和热力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原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无误,没有需要调整的项目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精典建筑公司要求仁和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963,940.3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精典建筑公司要求仁和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391,687.8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精典建筑公司与仁和热力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仁和热力公司上诉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鉴定,并就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违规计费以及多计、错计、重复计价等提出多项异议,认为××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仁和热力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本院依职权就仁和热力公司提出的多项异议向××公司进行函询,××公司作出《回函》明确答复仁和热力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没有需要调整的项目内容。故对仁和热力公司就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提出的多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仁和热力公司上诉主张重新启动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仁和热力公司并未提供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仁和热力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对仁和热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中,双方对工程中2019年7月23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阿拉山口热力有限公司锅炉房及配套工程8,414,300元认可,并同意在该基础上对调增的部分进行鉴定,仁和热力公司向××公司提交了8,414,322.63元的工程结算书基础上认可的4,034,869.68元工程结算书,××公司依据施工图、工程施工签证、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现场勘察、鉴定资料询问记录作出××工程鉴定字(2020)0519号鉴定意见书。而××公司出具《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建筑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仁和热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28日,双方达成《法院调解工程签证单》,并就漏项进行了协商一致后申请补充鉴定,2020年10月10日,××公司作出××工程鉴定字(2020)093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后,鉴定人员于2020年12月7日出庭接受了质询,××公司亦对仁和热力公司提出的异议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5日均进行了回复。××工程鉴定字(2020)0519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字(2020)093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其人员、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3,743,940.36元正确,扣减精典建筑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780,000元,并认定仁和热力公司未付工程款为8,963,940.36元(13,743,940.36元-4,78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款(含预付款)、质保金、质保期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认定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按照工程款给付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正确,对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仁和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1.96元,由上诉人阿拉山口仁和热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晓 雷
审判员 热古力·****
审判员 朱 娟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古 丽 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