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01民初1530号
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民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精典建筑公司)诉被告***、新疆**民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民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民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承建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实训中心建设项目1号实训楼、2号实训楼与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产教融合实验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后原告将该项目中部分木工分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022年6月29日,**雇佣被告***提供木工劳务,雇佣期间由被告新疆**民诚劳务公司向其支付部分生活费。2022年8月10日,被告***在工地上从5米楼层跌楼受伤。博州劳动人事和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将部分木工分项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为由,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定有误。原告将该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分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原告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作为承担关系中的承揽人雇佣被告***,双方之间商定劳务费数额、发放方式,每日工作内容也均由**确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也认可,在提供劳务期间,从未与原告及原告公司的任何人有过任何联系。
被告***辩称,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2022年6月29日进入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承建的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工地被安排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该公司的管理,每日打考勤,工资为每天350元。由木工板组负责人**将工资数额上报,经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核实后通过新疆**民诚劳务公司发放给被告***。如果真如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将木工工作发包给**,被告***由**招募,工作期间出事故也应当由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承担工程赔偿责任。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并不具备能够分包木工作业的资质,其是不能够自行且独立承担承包合同关系中民事责任的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募被告***做木工工作,期间***受伤,应当由将木工工作发包给**的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新疆**民诚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新疆**民诚劳务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与被告新疆**民诚劳务公司无关。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新疆**民诚劳务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27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州劳人仲裁字(2023)第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确认与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新疆**民诚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查实:***于2022年6月29日被**招聘到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实训中心建设项目1号实训楼、2号实训楼与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产教融合实验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新疆精典建筑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制作***的工资表,将工资表交至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核实后由新疆**民诚劳务公司代发***工资。仲裁委认为:关于依法确认***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今与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新疆**民诚劳务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于2022年6月29日被**招聘到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实训中心建设项目1号实训楼、2号实训楼与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产教融合实验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承建方为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新疆精典建筑公司将部分木工分项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新疆精典建筑公司将部分木工分项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与新疆精典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与新疆精典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实训中心建设项目1号实训楼、2号实训楼与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产教融合实验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由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将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系**雇佣,自2022年6月29日开始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350元,工资经**核算后由新疆**民诚劳务公司支付,自6月至8月***共计收到工资14,000元。2022年8月10日,***从工地五楼坠跌受伤。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民诚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准确界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上把握。可通过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劳动者与单位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实际上被纳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是否不能完全自主支配。只要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支配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五类证据,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中,***并非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招用从事案涉工作,***亦认可其系**招用至工地,每日工资为350元,并接受**管理并由**制作并审核工资。***并未举证证实**系新疆精典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招用***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与新疆精典建筑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并不充分。***在工地工作时受伤,通常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补充,即当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用人单位系同一概念,二者并无区分属于认识错误。即便新疆精典建筑公司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新疆精典建筑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的仅是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精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