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九台区营城物业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焱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营城物业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岳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营城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营城物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字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兴公司在原审时诉称:1.要求判令营城物业给付货款及延误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营城物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明兴公司在九台区政府采购中心中标营城物业采购锅炉项目,2016年8月16日明兴公司与营城物业签订了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并于2016年9月24日将锅炉送到营城物业要求的地点,营城物业已安装使用,经明兴公司多次要求给付货款,营城物业以多种理由刁难,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为营城物业的水质不符合要求,导致锅炉出现问题。
营城物业在原审时辩称,明兴公司出售给营城物业的二台锅炉使用过程中曾出现十余次质量问题,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在安装当日无法检验,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为两个取暖期,2017年7月24日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明兴公司出售给营城物业的二台锅炉存在缺陷,营城物业要求明兴公司维修,明兴公司拒绝维修锅炉,营城物业自行维修锅炉花费41544元及14580元,要求在锅炉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明兴公司与营城物业签订九台区政府采购供货合同,营城物业购买明兴公司生产的DZL2.8-0.7/95/70-AII型锅炉二台,总价款348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含两个取暖器)。2016年9月24日,明兴公司将上述二台锅炉运至营城物业处,营城物业在标明合格的货物验收单上盖章。2016年8月29日,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明兴公司出售给营城物业的二台锅炉出具了检验合格证书。2017年7月24日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明兴公司出售给营城物业的二台锅炉存在缺陷,要求整改合格后允许运行。营城物业要求明兴公司维修,明兴公司拒绝维修后,营城物业自行委托九台市吉利锅炉安装队维修,花费415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明兴公司提供了所售锅炉的合格证及营城物业确认合格的验收单,但锅炉属于特种设备,一般人无法辨别锅炉是否合格,营城物业在使用锅炉过程中确实出现了问题,并且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涉案锅炉存在缺陷需维修才能使用,故明兴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锅炉维修费用41544元应由明兴公司承担,明兴公司认为系因水质问题导致锅炉出现问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明兴公司要求营城物业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明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营城物业要求明兴公司承担14580元锅炉修理费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营城物业应向明兴公司给付306456元锅炉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营城物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明兴公司锅炉款306456元。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明兴公司承担1630元,由营城物业承担1630元。
宣判后,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明兴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在长春市九台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中成为该次招标的中标单位,并于2016年8月15日取得了中标(成交)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6日与营城物业签订了九台区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并且于2016年9月24日将该采购供货合同中的货物送到营城物业所要求的现场并且已经安装使用。营城物业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明兴公司多次与营城物业联系给付货款一事,营城物业却以多种无理要求刁难明兴公司,在达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继续拒绝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明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意见,公正审理,支持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营城物业承担;依法改判营城物业给付全部货款及延误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
营城物业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采购供货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及保修(4)约定,货物的质保期1年(含两个取暖期),终身维护。
本院认为:明兴公司与营城物业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明兴公司应按约定交付合格的锅炉,营城物业亦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明兴公司交付的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首先,明兴公司主张其向营城物业交付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锅炉的损坏系由于营城物业使用不当造成的,因营城物业提供的水质不符合标准,从而导致诉争锅炉设备的损坏。在庭审中,明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营城物业所使用的水质不符合标准及水质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明兴公司亦认可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内部检测报告》的内容,其虽主张是营城物业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锅炉损坏,但在《锅炉内部检测报告》并未有所体现,且明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城物业在安装锅炉过程中导致锅炉损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明兴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锅炉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明兴公司负有维修案涉锅炉的义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营城物业在扣减其支付的维修费后,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