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松原市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焱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夫,男,2001年4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锅炉公司)与上诉人松原市供热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兴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焱明,上诉人松原市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夫、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兴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松原市供热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90339.5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3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松原市供热公司承担。3.案件上诉费由松原市供热公司承担。4.依法调取松原市供热公司的账目。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明兴锅炉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抵扣单)因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对证据进行调取、审查及核实证据,而是盲目对证据不予采信,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认定以明兴锅炉公司起诉之日起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是错误的。起诉之日与付款逾期无任何关系。
松原市供热公司辩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同上诉状意见一致。
松原市供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吉0702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用由明兴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松原市供热公司和明兴锅炉公司之间陆续签订过14份《产品采购合同》,但是哪些合同给付了货款,给付了多少货款双方始终没有进行过结算,所以没有给付货款的责任不完全在松原市供热公司。其次,明兴锅炉公司自称向松原市供热公司送达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如果明兴锅炉公司对于剩余货款数额自己非常清楚就没有向松原市供热公司再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必要,因此计算利息也只能从此时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签订合同时开始计算。再次,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明兴锅炉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在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显然不当。
明兴锅炉公司辩称:松原市供热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责任在松原市供热公司,往来账是松原市供热公司给我们发的,如果松原市供热公司有异议,可以拿出证据证明。
明兴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松原市供热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90339.5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3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明兴锅炉公司与松原市供热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共签订14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明兴锅炉公司为松原市供热公司加工锅炉管,合同载明标的物、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总价款为2090339.50元。合同签订后,明兴锅炉公司依约向松原市供热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松原市供热公司给付明兴锅炉公司货款人民币170万元。明兴锅炉公司为松原市供热公司开具发票26枚,金额共计209033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松原市供热公司对明兴锅炉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明兴锅炉公司与松原市供热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明兴锅炉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松原市供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从《产品购销合同》计算可知合同总价款为2090339.50元,松原市供热公司已支付货款170万元,尚欠明兴锅炉公司货款数额390339.50元。明兴锅炉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抵扣单)因未加盖公章法院不予采信。松原市供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明兴锅炉公司据此要求松原市供热公司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明兴锅炉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结束时间,且双方亦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松原市供热公司应自明兴锅炉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收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0339.50元。并支付以39033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收4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
二审期间,明兴锅炉公司提供刘焱明与田浩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明兴锅炉公司在合同签完后两个月就已经提供全部货物,松原市供热公司已经挂完账了。松原市供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否是田浩的录音不能确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13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价的60%预付款,供方开始加工制造,加工结束收到货即付剩余货款。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提货。2.松原市供热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给付30万、2018年9月7日给付20万、2018年9月26日给付50万、2018年10月11日给付50万、2018年11月8日给付20万。3.松原市供热公司认可在明兴锅炉公司开具发票之日(2018年12月17日)已经收到全部货物。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通过明兴锅炉公司提供的14份《产品购销合同》能够确定合同的总价款为2090339.5元,松原市供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且亦认可已经收到全部货物,故扣除有证据证明的松原市供热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170万,一审法院确定松原市供热公司尚欠明兴锅炉公司货款数额390339.50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收到货即付剩余货款,而松原市供热公司认可在2018年12月17日开具发票时已经收到全部货物,但松原市供热公司在此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松原市供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明兴锅炉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7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逾期利息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
二、松原市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90339.5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3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40%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5元,由松原市供热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5元,由松原市供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俊梅